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如有消費款項
尚未清償時,各筆消費款與預借現金未清償部分,應計付自
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必須繳納新
臺幣(下同)150元及預借金額乘以百分之2.5之預借現金手
續費。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嗣中華商銀於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