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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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鈞翔   寄臺北市郵政第11168號信箱
相 對 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中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
云,固屬實在。
㈡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中稱:我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冬
股土匪、濫權、枉法,圖利於陳玉清。因此冬股與我有仇怨
,他公報私仇,請迴避並提出停止4月2日之拍賣。冬股是你
屬下,你該糾正所屬,免除他胡為(枉法)等語,另聲請人
前就此同一事件,自民國100年起,已先後多次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均因起訴不合程式遭駁回,計有100年度中簡
字第154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2265號、101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637號等案件,有上開案件之民事裁定在
卷可查,且聲請人本次所提之10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亦係因
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中,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該案卷無訛,顯見聲請人僅在藉此拖延執行而已,至於其所
稱冬股土匪、濫權、枉法,圖利於陳玉清。因此冬股與我有
仇怨等語,更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猶無從予以允准

三、據上,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稱冬股
土匪、濫權、枉法,圖利於陳玉清。因此冬股與我有仇怨,
他公報私仇,應予迴避等語,既未舉出具體之原因事實,且
聲請人前向本院民事冬股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駁回,有該案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對
照聲請人僅泛稱:冬股土匪、濫權、枉法等語,可見聲請人
純係依憑個人之主觀而為推論,自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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