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何承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遭鳴按喇叭提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方式,恫嚇告訴人 張銘倉 ,導致其心生畏懼,行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自陳高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建立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持用西瓜刀,然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被告何承諺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遭不明車輛按鳴喇叭,心生不悅,且認係張銘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所按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路尾隨張銘倉所駕駛之甲車,朝其右前方逼近,並以「叭沙小」對張銘倉咆哮,復將機車停放於路旁,自置物箱取出西瓜刀,放置在大腿後,一路追趕甲車,見甲車駛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即將機車停放在甲車旁,張銘倉搖下車窗,何承諺再以「叭沙小」對其咆哮,而以此方式恫嚇張銘倉,致張銘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銘倉之生命、身體安全。張銘倉表示何承諺認錯人後,何承諺始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銘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承諺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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