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會員 李玉葉 、甲○○、丁○○、戊○○及乙○○等人,含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一之六號丙○○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按每會一萬元扣除各該月得標會息繳交會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冒用附表被害人名義而陸續偽造「 蔡惠蘭 」、「 陳淑 華」及「 陳麗 美」之署押各一枚及記載競標會息於標單上,並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嗣即向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被害人得標,向被害人等則佯稱係他人得標等語,而施用詐術,向戊○○、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戊○○、 陳淑華 、 陳麗美 、丁○○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甲○○(以其夫 林朝王 之名義參加)、乙○○等會員。丙○○則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倒會後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 廖珠琴 及丁○○告訴及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並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戊○○等三人之名義,偽造其等署名及標息於標單上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被害人戊○○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互助會之習慣,填寫金額係表示欲標取會款之利息,姓名部分代表出價標取會款之會員,自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三人之名義,偽填渠等署名、標息於標單上,進而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被害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被害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次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得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惟其詐騙金額共計八十萬四千九百元,數額不低,且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因經營事業失敗,冒標他人會息,而詐取錢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冒用「 蔡蕙 蘭」、「陳淑華」及「陳麗美」名義偽造之標單三紙,已為被告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既屬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冒標時間│得標會息│活會人數│詐得會款│備註│├──┼────┼─────┼──────┼────┼────┼────┤│一│戊○○│八十五年九│一千九百元│三十七會│二十九萬│冒用蔡蕙│││(互助會│月十日│││九千七百│蘭名義填│││簿誤寫為││││元│寫標單│││ 蔡蕙蘭 )││││││├──┼────┼─────┼──────┼────┼────┼────┤│二│陳淑華│八十五年十│二千二百元│三十四會│二十六萬│冒用陳淑│││(丁○○│二月十日│││五千二百│華名義填│││借用其名││││元│寫標單│││義跟會)││││││├──┼────┼─────┼──────┼────┼────┼────┤│三│陳麗美│八十六年二│二千五百元│三十二會│二十四萬│冒用陳麗│││(丁○○│月十日│││元│美名義填│││借用其名│││││寫標單│││義跟會)││││││├──┼────┴─────┴──────┴────┼────┴────┤││合計│八十萬四千九百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