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上國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居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上訴駁回」之裁定即按前址送達,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寄存於台北縣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縱如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到大陸探親,至九十年元月九日始到派出所領受前開裁定為真,亦無礙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依最高法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台民甲字第二三○六號函所示,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