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39號上訴人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黃啟倫 律師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32萬4,968元,及其中2,611萬7,351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起,其中808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2,751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6萬2,217元,及其中2,595萬4,600元自97年1月17日起,其中808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上訴本院中為訴之追加,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16萬2,217元,及其中2,595萬5,100元自97年1月17日起,其中808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152頁)。核其追加請求以500元本金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並未變更原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公開招標「0.3cms移動式抽水機159部採購案」,由伊得標,兩造並於95年11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內檢附之「95020號購案附加說明書」(下稱系爭附加說明書)第4條所載,系爭合約標的之抽水機分三批交付,第一、二、三批之履約期限分別為:自決標次日起,80日曆天交40部、95日曆天交59部、110日曆天交60部。伊簽約後即依約交付抽水機,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1月8日完成第一批40部、96年1月29日完成第二批59部抽水機之驗收,嗣於96年2月8日完成第三批60部抽水機之初驗後,即指示伊將抽水機送交指定地點,由各管理單位先行使用,惟被上訴人卻遲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未給付伊第三批60部抽水機之價款。嗣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0號函表示:第三批抽水機貨款原為4,408萬8,000元,因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予以扣減2,324萬2,560元,另第一、二批保固期懲罰性罰款364萬元,共計扣款2,688萬2,56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事由:⑴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提供一個60度快速接頭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68萬6,004元;⑵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操作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1萬4,405元;⑶第一、二批抽水機99部保固期內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798萬1,125元,惟以第一、二批保固保證金364萬元扣完為止;⑷第三批抽水機60部履約期內逾期罰款案,共計2,310萬8,400元;⑸以上共計2,387萬3,609元,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爰扣減第一批4萬3,200元及第二批8萬7,240元後,為2,324萬2,560元。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扣款理由,其中依規定期限提供一個60度快速接頭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68萬6,004元、每台抽水機承商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操作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案,三批逾期罰款共計1萬4,405元、抽水機高度部分超過規範所定之出水口水平高度處以違約金1萬2,000元及損害賠償5萬2,800元等,雖與事實不符,惟為免訟累,伊同意不與爭執,其餘理由則為爭執。而系爭合約所定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與被上訴人所稱保固期內懲罰性違約金不符,再者,依系爭合約內之「95020號購案移動式抽水機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
1.7.2條之約定及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均載明逾期違約金得由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且扣完為止,不得自其他貨款中扣除。故暫不論伊並無遲延履行保固責任情事,被上訴人均不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抽水機之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所稱抽水機缺失,業經伊改正,兩造僅就伊有無逾期改正情事,或有爭議。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各項保固事由,均未造成系爭抽水機因此故障無法抽水,且係被上訴人管理單位不當使用所造成,或屬正常零附件損耗,非在伊保固責任之範圍,或業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改正。另被上訴人計算保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且所指各項逾期履行保固責任之期間,顯有重疊情形。又第三批抽水機已於96年2月8日初驗合格,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規範第2章第2.6條規定完成現地測試後,於初驗紀錄載明驗收合格,伊並於初驗驗收合格後,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各使用單位,且伊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章第1.1條規定,檢送原廠之出廠證明及測試文件、公正單位開具證明,確認所有機組均依規範安裝完整,運轉操作與功能完全正常等文件,期間並無缺漏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而未於期限內改正之情形。又第三批抽水機雖於使用過程中部分抽水機陸續發生故障或毀損情事,惟其既已於初驗時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不論其故障或毀損之原因為何,均非系爭合約第12條第
7項約定之情形,且第三批抽水機於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已先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抽水機於交付後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被上訴人計算第三批抽水機履約期內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三批抽水機之貨款內扣除履約逾期違約金。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三批抽水機2,611萬7,351元貨款,另被上訴人所指各項保固事由及未履約事由,既非屬伊責任範圍,則伊依被上訴人要求代為修護、改正及供應備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共計808萬38元。又第三批抽水機於96年2月8日即已初驗合格,總價款為4,410萬元,被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6日始完成驗收,並於97年1月16日給付價款,扣除30日之合理驗收期間,共計遲延付款190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遲延利息112萬7,579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批貨款2,611萬7,351元;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萬38元;再依民法第229條、第5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辦理驗收所造成之利息損失112萬7,579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32萬4,968元,及其中2,611萬7,351元自97年1月17日起,其中808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自第一、二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保固逾期違約金364萬元部分,依合約書第十三條(三)及「95020號採購案附加說明書」六.9規定,被上訴人除得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瑕疵外,保固保證金不足時並得向廠商追償,足證保證期內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當然可就第三批應付貨款中扣除抵銷該違約金。而上訴人主張97年1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0號函所述瑕疵為被上訴人或管理機關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等免責情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從未表示該等瑕疵有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情事,也不曾依約以書面提出異議理由,依雙方合約之約定應認為同意第一、二批抽水機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負責。且儀器及設備均屬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就第一、二批抽水機之瑕疵扣除15日修繕期間後計算保固違約金,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維修服務記錄單」,經鄉公所人員作證,或非屬公所人員簽名,或簽名之文件是勾選式表格,或公所人員未拿到維修紀錄單,或公所本無該簽名之人,或公所人員對維修內容不清楚,可見上訴人依該維修服務記錄單所整理之附件六內容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引用鄉公所就上開維修服務記錄單上之簽名所為之覆函,主張伊無違約云云,顯無所據。又系爭合約書以三批抽水機的總金額5%計算保固總金額,旨在強化投標廠商保固責任,為上訴人投標前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保固逾期違約金,並無錯誤。且保固逾期部分僅將保固保證金扣完364萬元為止即不再計罰扣款,至於逾期違約金為3,320萬6,525元僅是被上訴人計算之說明,被上訴人扣罰保固逾期違約金364萬元並無過高。而被上訴人之新聞稿所提防洪效用係因被上訴人另有備置其他抽水機,並非上訴人提供之抽水機產生效用,且因該等新聞稿僅在說明增購抽水機後可以使淹水面積及時間縮短,與有無瑕疵及應扣罰違約金之事項無關,上訴人引用該新聞稿指稱違約金過高亦屬無據。另關於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履約逾期違約金2,284萬3,800元部分,因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七)及第十三條1項之約定,顯示在驗收合格後才進入保固期間,而本件第三批抽水機只經初驗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以履約逾期計算違約金應屬正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一項「逾履約期限1日,罰應交未交貨品或未改正部分總價千分之二」,及同條第三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定,憑以計算作為第3批抽水機逾期違約金扣款依據,並無錯誤。
而被上訴人就第三批抽水機之缺失早以公文告知上訴人須改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如上訴人有異議,應依約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但上訴人從未有異議,故第三批抽水機有瑕疵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所指第三批抽水機鋼絲橡膠進出水管變形之缺失,同屬上開上訴人履約遲延中的缺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6年9月10日、11月13日及10月1日函示「吸水管線變形無法使用」、「岡山鎮公所反應吸水管線一條變形無法使用」、「90條進水管須更換」也均同意更換,故上訴人所稱因有公正單位出具檢驗證明,委無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均無足採。而該第三批抽水機自初驗完成至驗收合格紀錄完成前仍屬驗收階段,因上訴人未能儘速檢送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驗收,自屬違反系爭合約十二條第(七)約定5日內改善之約定,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當有理由。而兩造開會時,被上訴人多次告知「無法抽水情形嚴重時,將全面測試驗證機組之功能」、「逐台查驗」及「真空泵嚴重缺失時,機組需全數召回檢修重測,並暫停第三批之總驗與付款」,足證第三批抽水機之驗收確至97年1月7日始完成。再者,上訴人迄今仍依照被上訴人認定之保固期間,提供保養及聲請退還保固金,益徵第三批抽水機的驗收確實是直到97年1月上旬才完成,被上訴人以履約遲延扣款亦屬有據。且抽水機原始設計是上訴人所為,抽水機瑕疵或效能不彰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改善,該第三批抽水機所生之損害均屬上訴人應負責之損害,雖先交由縣市政府使用,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提供之抽水機初驗時就有真空系統無法正常作動,自動化控制不良等重大瑕疵產生,即使在1、2批初驗後,到96年10月17日止都尚有真空泵異音及抽不到水的警示,第三批與第一、二批抽水機的設計既然相同,一、二批有眾多嚴重瑕疵無法抽水,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需等到第三批抽水機發生問題才要求改正,何況96年5月15日也有6部第三批抽水機發生無法吸水及抽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氣水分離器進行改善才辦理驗收,並無不妥。而第三批抽水機未完成驗收前,等同尚未完成交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以第三批抽水機價金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乘以逾期天數再乘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並無錯誤。至於上訴人所稱違約金計算應將瑕疵零件視同未改正之零組件為計算基礎,如供油泵異常,僅計算該台供油泵之單價乘以千分之二,再乘以逾期天數云云,殊不知供油泵故障,將導致引擎停機抽水機無法有效抽水,並非合約書之規定「罰應交未交貨品…總價千分之二」之情形,而係屬未改正且應以整部抽水機為計算價格始正確,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自不足取。另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此約定為上訴人投標前即知悉,上訴人臨訟再執以主張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況此購案契約書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版本所制訂,亦符合一般業界規範,被上訴人計扣之第三批抽水機履約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再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萬38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零件單價,係依據上訴人自行提供之「第一、二批保固及第三批驗收前使用期間內供應備品數量表」、「設備修護數量表」、「未改正部分數量表」為其鑑定之基礎,由鑑定證人 陳英本 之證詞可知無從依據該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修復及修復之數量,更無法認定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備品」,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而上訴人所指抽水機進出水管之更換,是就變形、磨損無法使用所為之改善,業經上訴人承諾,上訴人亦未依約提出書面異議,故上訴人請求就進出水管部分主張是備品且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備品款項云云,顯無理由。另依系爭採購規範第3章移動式抽水機規格需求以下,其中「8進水管件組(1)長度:每節約3M,共5節」、「9出水管組件(1)長度:每節8M,共3節」可證此等進出水管是上訴人交付抽水機時所應檢附之物,絕非備品,當然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機械技師工會水管是備品,並進而執該鑑定作主張之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萬38元並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188萬48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751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6萬2,217元,及其中2,595萬4,600元自97年1月17日起,其中808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以500元本金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6萬2,217元,及其中2,595萬5,100元自97年1月17日起,其中808萬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公開招標「0.3cms移動式抽水機159部採
購案」,由上訴人得標,雙方於95年11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
㈡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4條所載,第一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
自決標次日起80日曆天交40部、第二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95日曆天交59部、第三批抽水機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110日曆天交60部。
㈢依系爭附加說明書第5條第3項規定,驗收程序依採購契約
第12條規定及採購規範辦理,交貨驗收應附證明文件為:⑴初驗:經公正單位或被上訴人現地測試審核通過後,作成
初驗紀錄;⑵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作成驗收紀錄。
㈣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移動抽水機,而被上訴人亦於96年1月8
日完成第一批40部抽水機之驗收,於96年1月29日完成第二批59部抽水機之驗收,於96年2月8日完成第三批抽水機之初驗後,即指示上訴人將抽水機交指定地點,並由各管理單位先行使用。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9日經水秘字第
09708000690號函附表所載事由,並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3.
1條約定、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三批抽水機貨款逕行扣減保固期間及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金。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97年1月29日經水秘字第0970800069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逕行扣除第一、二批99部
抽水機保固違約金364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本件採購契約所定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是否屬懲罰性違
約金?⒉被上訴人是否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99部
抽水機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⒊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是否僅就儀器之保固責任
所為約定,儀器以外設備逾期未改正,不得處保固逾期違約罰款?⒋上訴人是否有於保固期間逾期未修復而應課逾期違約金情事
?⒌本件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三批抽水機貨款2,595萬
4,6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
808萬38元?㈣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辦理第三批抽水機驗收?上訴人得否請求
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之遲延利息112萬7,579元?
七、關於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逕行扣除第一、二批99部抽水機保固違約金364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本件採購契約所定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是否屬懲罰性違
約金?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逾期未修復之違約金依附加說明書處理」;又依據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於保固期間且在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時,經本署第一次書面通知後,須在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15日內免費完成修復或更新以恢復儀器正常運作。逾期未修復者,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綜觀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契約中一般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故可判斷此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扣除第一、二批99部
抽水機保固期內之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等」(見原審卷一20頁背面)。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本案貨品全部驗收合格後,廠商應繳足得標總價5%保固保證金,並俟全案貨品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金,係約定自合約標的之抽水機經驗收合格後起3年內,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由上訴人無償負擔修復責任,並得由保固金中扣款。是系爭保固金債權係附有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保固期滿並無瑕疵情事時,始得請求無息發還。而系爭合約係採分段給付方式,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批抽水機99部業經通過現場測試及書面總驗階段,並經上訴人繳納保固金3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若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發生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原審卷一第36頁)之瑕疵情事時,被上訴人就因此所生對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請求減少價金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得放棄時效利益逕行就上訴人繳交第一、二批保固金債權主張抵銷,惟經抵銷後之保固金,上訴人並無重行繳納補足之義務,而有保固金擔保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無擔保第三批貨款債權,均屬金錢債務,其間並無存在不得抵銷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為加強保固期間內債權之確保,就保固期間內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第三批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於其債權存在數額內即生合法抵銷效力。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保固逾期違約金,本得依約自契約應付價金中扣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第一、二批保固金行使逾期違約金扣款,核與兩造約定有違,尚不足取。
㈢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是否僅就儀器之保固責
任所為約定,儀器以外設備逾期未改正,不得處保固逾期違約罰款?
1.查系爭採購規範第3章移動抽水機規格需求記載,抽水機包括其附屬之儀錶、出入水管、真空壓力計和其他必備連結配件及抽水機組、齒輪減速系統、柴油引擎、控制系統、真空系統、機座、進出水管件組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系爭採購規範1.7.5性能特性1.約定「廠商在保固期間內必須保證抽水機…安全有效運轉且不得…或不能操作等情事」、2.約定「必須保證在3年內保固期間內所有機械均能安全有效運轉…」、3.約定「必須保證在3年保固期間內,任何傳動組件不得有…異常磨損或聲響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第3章規格需求概述2.約定「…抽水機組應能在規定之各種不同排水狀況中,作持續安全而圓滿之運轉」(見原審卷一第30頁),已明文規定抽水機凡無法達到上述要求均屬瑕疵,且廠商必須負保證責任。
2.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逾期未修復之違約金依附加說明書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於保固期間且在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時,經本署第一次書面通知後,須在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15日內免費完成修復或更新以恢復儀器正常運作。逾期未修復者,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6頁);系爭採購規範第1.7.2約定「保固期間內如設備機件發生故障或結構損壞,廠商應自接到通知起24小時內…前往修理、修復,否則機關有權自行雇工修理,所須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必要時機關得動用保固款支應…逾期未修復者處以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依上開契約內容,凡於保固期間有「發現瑕疵」「在正常使用下若儀器設備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發生現象」「設備機件發生故障或結構損壞」等情況時,廠商即負有於約定期限內修理、修復之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即處以保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則上訴人交付抽水機中所屬各項儀器、設備機件有產生應由上訴人負修復義務之瑕疵時,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即應負給付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逾期期未修復儀器始負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惟查系爭抽水機附屬之儀錶及真空壓力計等附件僅係抽水機附屬構造之一部分,其重要機件當屬抽水機組、齒輪減速系統、柴油引擎、控制系統、真空系統、機座、進出水管件組等設備機件,當抽水機產生瑕疵無法運作時,當務之急應是緊急修復重要設備機件以回復抽水機原始抽水功能,附屬儀器、真空壓力計等附件之修復尚屬次要,此乃系爭合約書、附加說明書、採購規範等明訂課予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限期修復義務之意旨所在,是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文字雖僅記載「儀器設備」、「恢復儀器正常運作」,未一併記明包括「設備」在內,惟參酌兩造締約真意及舉輕明重法理,解釋上本條項約定保固逾期違約金責任範圍應包括設備在內。上訴人主張限儀器修復逾期始適用逾期違約金條款云云,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有於保固期間逾期未修復而應課逾期違約金情事
?
1.被上訴人抗辯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現部分抽水機組啟動馬達卡死需拆回檢修、啟動馬達繼電器故障需更新、空氣濾清器生鏽鹽化、機組生鏽嚴重、氣水分離器進水,進水管變形及儀表板故障燈全亮等情事,並提出保固逾期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三第64頁),上訴人則否認有逾期未改正情形。經查:
⑴被上訴人96年3月22日發文「第一批40台機組,更換啟動
馬達、充電機、繼電器等」,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同年6月27日四河局函知測試正常,扣除15日不計逾期外,共逾期77日乙節,上訴人稱使用單位大城鄉公所(機組編號四河-35、四河-36)部分,於96年3月27日改善完成並函文派員查驗,四河局延至96年6月5日始員查驗並告知真空桶浮球操作不順,經於同年月8日更換浮筒及浮球後,測試正常,至同年月27日始派員複驗等語,並提出維修服務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8-280頁)為證。經查簽名之大城鄉公所人員 李勝隆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法確定是否本人簽名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屬第四河川局於96年6月5日水四管字第09602009640號函謂:「…二、經查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係於96年3月27日更換交付予大城鄉公所2部移動抽水機之充電器、啟動馬達及啟動繼電器各1組,惟當時本局反應真空桶之浮球有操作不順情形,恐影響實際抽水作業,該公司至今仍未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足見上訴人雖於96年3月27日進行
2部抽水機之充電器、啟動馬達及啟動繼電器各1組更換作業,但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當時反應尚有真空桶之浮球有澡作不順部分,上訴人係延至96年6月27日始完成改正並經測試合格,堪認上訴人確有逾期完成改正情事,扣除15日改正期間後,上訴人逾期改正期間為77日。
⑵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逾期未修者處
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6頁),文義明確,故計算保固逾期違約金之係以「保固總金額」即抽水機單價×159×5﹪×2﹪×逾期天數之結果為基準。上訴人主張計算之方式應以抽水機單價×故障機組數目×5﹪×2﹪×逾期天數,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⑶系爭合約總價金為1億1,686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保固總金額應為584萬3,250元【計算式:
116,865,000×5%=5,843,250】,依上開約定計算每日保固總額金2%為11萬6,865元【計算式:5,843,250×2%=116,865】。則77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899萬8,605元【計算式:116,865×77=8,998,605】。此金額已超逾第一、二批保固金364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就保固逾期違約金罰扣364萬元,依約即屬適當。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保固期間內逾期改正乙節,
因上開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上限額,其餘部分於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並無影響,不另贅述。
㈤本件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查上訴人確有保固期間內逾期改正日數達77日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功能完善之抽水機,難謂被上訴人無損失。系爭附加說明書第6條第9項既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繳交保固金為上限之約定,已將違約金總額控制在一定範圍,被上訴人除將此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付第三批貨款中扣除外,並未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堪認對上訴人並無過當失衡之處。況系爭採購為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投標並得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對契約條款內容、保固期間內改正期限、違約金等約定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本得事先評估,且價格亦是基於成本及市場競爭考量所自由提出,自難因其事後受違約金懲罰而指摘該條款有所不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難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自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中,逕行扣除第一、二批99部抽水機保固違約金364萬元,為有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三批抽水機貨款2,595萬4,6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第三批抽水機經初驗後,於尚未
完成驗收前之驗收階段,即有水箱護蓋、水箱座、發電機及起動馬達生銹,水溫開關旁線路斷裂,管接頭斷裂,吸水管線變形無法使用,輪胎蓋損壞,引擎運轉異常,運轉有異味,逆止閥橡膠墊片損壞,真空系統完全自動功能應改善等多項瑕疵,經書面通知上訴人改正,上訴人未於約定之5日內完成改正,總計逾期259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罰履約逾期違約金共計2,284萬3,800元,並提出履約逾期一攬表(見原審卷三第65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辯之事由得據以計罰違約金。經查:
1.被上訴人陳稱其對上訴人計罰前揭「履約逾期違約金」,係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日內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1項「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及第14條第1項「逾履約期限1日,罰應交未交貨品或未改正部分總價千分之二」、同條第3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為依據(見本院卷三第96頁)。
2.然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之文義可知:依絯約定計罰違約金,須被上訴人提供之抽水機經被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2月8日完成第三批抽水機之初驗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經初驗完成之抽水機送交指定地點,由被上訴人之管理單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再依被上訴人就該第三批抽水機所出具之總驗記錄所載「驗收經過:1.本案分3批交貨,每批驗收程序分現場測試及書面總驗等2階段辦理。第3批履約期限為96年2月6日,本署業於96年2月6日完成現地試驗,其中9部因真空潤滑油系統漏油,經該公司(按:指上訴人)於期限改正,並於96年2月8日複驗合格。…2.本案抽水機撥至地方政府後,陸續接獲地方反應,機組常有異常(因運送過程未妥善處理或未確實清理)或故障情形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第三批抽水機於初驗時之瑕疵,均已改正並於2日內經複驗通過。至於被上訴人所指為應計罰履約逾期違約金之各項瑕疵,皆在第三批抽水機送交地方政府使用後始出現。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第三批抽水機自初驗完成至驗收合格紀錄完成前仍屬驗收階段云云。然依系爭附加說書第5條第3項,驗收程序包含:「初驗:經公證單位或本署現地測試審核通過後,作成初驗紀錄(詳採購規範2.6節);驗收: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經本署審核通過後作成驗收紀錄(詳採購規範2.6節)」(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及系爭採購規範2.6節「現地試驗:廠商自行尋找適當場地…由機關辦理驗收,每部機組於現場連續運轉抽水12小時試驗(即使於豪雨情況下,不得有跳脫或過熱情形),所需油料及一切其他費用悉由廠商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可知系爭合約之驗收程序分兩部分,一為實機測試之初驗,一為審核書面證明文件之總驗,且兩部分驗證之標的顯有不同,尚難謂系爭第三批抽水機經初驗現地試驗通過後之等待書面證明文件審核期間,亦處於待驗狀態。此再徵諸該批抽水機於96年2月8日通過初驗後,已按照被上訴人指示送交地方政府使用,若謂地方政府使用該抽水機亦屬驗收,則依照上揭採購規範第2.6節之約定,地方政府使用該抽水機所需之油料及一切其他費用皆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合理甚明等情,益見明顯。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三批抽水機自初驗完成至驗收合格紀錄完成前仍屬驗收階段云云,尚不足採。應認該批抽水機經初驗完成後送交地方政府使用期間,已脫離待驗狀態,於此期間所出現之瑕疵,非屬初驗時之瑕疵。
4.而區別第三批抽水機之瑕疵係在初驗過程抑或初驗完成後送交地方政府使用期間出現,就兩造間關於逾期履約違約金之爭執,具有實益,乃因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計罰違約金,係立於該抽水機在上訴人從來之支配狀態下,於試驗中出現瑕疵,上訴人無由爭執瑕疵造成原因,必需擔負立即改善責任,若不履行改正義務,即課予違約金,有其合理之基礎。至於系爭抽水機經初驗完成,送交地方政府使用後,已脫離上訴人之支配,其後出現之瑕疵,客觀上難免涉及安裝、保養、操作、使用環境等諸多非由上訴人造成之原因,須經兩造耗時解決紛爭,自不可一概要求上訴人負立即改正責任,此時若仍課予上訴人負擔未即時改正之違約罰義務,顯不公允,尤以該違約金係每日按第三批抽水機價款4,410萬元千分之二,即按每日8萬8,200元計罰【44,100,000×
0.002=88,200】,金額甚鉅,足見其顯不合理,當非兩造立約時之本意。是以系爭第三批抽水機有瑕疵未依期改正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該瑕疵係在初驗時出現者為限,不包括抽水機送交地方政府使用後始出現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第三批抽水機於初驗時之瑕疵,均已改正並於2日內經複驗通過;被上訴人所指為應計罰履約逾期違約金之各項瑕疵,皆在第三批抽水機送交地方政府使用後始出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該瑕疵未遵期改正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對上訴人計罰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
5.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第三批抽水機96年2月8日完成初驗,上訴人遲至96年5月9日始提供第三批60部設備出廠文件及測試報告之驗收所須資料,經被上訴人於5月14日審閱仍有①缺少製造號碼Z000000000之出廠證,多出製造號碼W00000
000、②引擎產地證明以及公證公司證明等文件,第三批機組圈列61部機組,與交付數量不同、③動力平衡校正證明書檢附65份與交貨數量不同等瑕疵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改正第三批抽水機經地方政府反應之瑕疵為由,計罰上訴人逾期履約違約金,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逾期一覽表甚明(見原審卷三第65頁),與被上訴人上詞所辯總驗過程發現之缺失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能作為其扣罰違約金之依據。
6.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未能儘速檢送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驗收,自屬違反系爭合約12條第7項所定5日內改善之約定,又兩造開會時,被上訴人多次告知「無法抽水情形嚴重時,將全面測試驗證機組之功能」、「逐台查驗」及「真空泵嚴重缺失時,機組需全數召回檢修重測,並暫停第三批之總驗與付款」,且上訴人迄今也是依照被上訴人認定之保固期間,提供保養及聲請退還保固金,足證第三批抽水機的驗收確實是直到97年1月7日才完成,被上訴人以履約遲延扣款自屬有據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計罰違約金,除上訴人逾期改正之要素外,尚須瑕疵係在驗收時出現,已如前述。且該條項所定之違約金並不以驗收何時完成為規範對象。而被上訴人據以計罰履約逾期違約金之事由,皆為系爭第三批抽水機在初驗完成後,送交地方政府使用中出現之瑕疵,已不符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上詞所辯系爭第三批抽水機直至97年1月7日始完成驗收云云,並無從據為計罰履約逾期違約金之理由。
7.被上訴人又辯稱:在96年2月8日初驗完成後,抽水機仍有真空系統的問題,兩造也多次開會研商,被上訴人甚至表示暫停第三批之總驗與付款,可證當時第三批抽水機並未完成驗收程序,況且96年1月8日在台南市安平遠洋漁港測試時,異常紀錄欄內多台均記載「真空系統異常」,並有上訴人廠商代表簽名,則被上訴人以履約遲延扣款自屬有據云云。然查,系爭第三批抽水機於96年2月6日初驗時出現之瑕疵,均已於96年2月8日改正完成,其後於送交地方政府使用中始出現之瑕疵並不能據以計罰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指96年1月8日在台南市安平遠洋漁港測試時異常紀錄欄內多台均記載真空系統異常之抽水機,係第一批交付之40台,此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批抽水機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33-126頁),不難得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計罰上訴人履約逾期違約金之理由。
8.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第三批抽水機所生之損害均屬上訴人應負責之損害,縱先交由縣市政府使用,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縱使接管或經初驗,仍不得謂已經完成驗收,該未驗收部分之危險仍由承攬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本件抽水機無法運作之原因均屬已有瑕疵之原因,在交付縣市政府後才發生無法運轉抽水,當然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第三批抽水機之瑕疵,皆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此與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課處違約罰,尚屬二事,不能因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謂得對上訴人課予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能據為計罰上訴人履約逾期違約金之理由。
9.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提供之抽水機初驗時就有真空系統無法正常作動,自動化控制不良等重大瑕疵產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此處所指,係第一、二批抽水機驗收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二批抽水機驗收紀錄等文件即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33-142頁)。而第三批抽水機部分,依被上訴人就該第三批抽水機所出具之總驗記錄所載「驗收經過:1.本案分3批交貨,每批驗收程序分現場測試及書面總驗等2階段辦理。第3批履約期限為96年2月6日,本署業於96年
2月6日完成現地試驗,其中9部因真空潤滑油系統漏油,經該公司(按:指上訴人)於期限改正,並於96年2月8日複驗合格。…2.本案抽水機撥至地方政府後,陸續接獲地方反應,機組常有異常(因運送過程未妥善處理或未確實清理)或故障情形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第三批抽水機於初驗時僅出現「9部因真空潤滑油系統漏油」之瑕疵,並無「真空系統無法正常作動、自動化控制不良」等瑕疵紀錄,且該第三批抽水機之真空潤滑油系統漏油瑕疵已於2日內改正經複驗通過,皆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以第一、二批之驗收情形據為計罰第三批抽水機履約逾期違約金之理由,亦非可取。
10.此外,被上訴人另就系爭第三批抽水機之瑕疵狀態、造成原因及上訴人何時修復等項所為之抗辯,皆非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計罰違約金之要件,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縱屬真實,亦僅上訴人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非得據為依照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條計罰違約金之理由,是不贅述。
㈡據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三批抽水機在初驗完成後,送交地
方政府使用中所生瑕疵未據上訴人遵期改正為由,依照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第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計罰上訴人履約逾期違約金2,284萬3,800元,並無理由。
㈢而上訴人就第一、二批抽水機有保固逾期改正情形,應課逾
期違約金364萬元,已如前述,再加計上訴人同意扣除未提供一個60度快速接頭案逾期罰款68萬6,004元、逾期完成維護手冊及光碟製作案逾期罰款1萬4,405元、減價違約金
1萬2,000元及損害賠償5萬2,800元,總計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款金額為440萬5,209元【686,004+14,405+12,000+52,800+3,640,000=4,405,209】,被上訴人於第三批貨款中逕行扣減金額2,688萬2,560元,就超逾2,247萬7,351元【26,882,560-4,405,209=22,477,351】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貨款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項金額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2,751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31萬4,600元【22,477,351-162,751=22,314,6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808萬38元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二批保固期間供應備品費用632萬6,273
元,第三批驗收前使用期間內供應備品費用99萬8,644元,設備修護工程費用15萬6,600元,加計8%總公司管理費59萬8,521元,合計808萬0,038元,均屬被上訴人及使用單位未妥善保管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12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㈡查第一、二批抽水機業經被上訴人通過現場測試初驗及書面
總驗,由上訴人繳納保固金364萬元。則於保固期間發現有「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情事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應由廠商於指定期間內無償負責改正,若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壞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主張無免費供應備品之義務,自須就抽水機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使用機關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壞情形負證明之責。
㈢次查系爭合約書內容係「0.3cms移動式抽水機159部採購案
」,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159部抽水機以總價1億1,686萬5,000元出售被上訴人,為定做物供給契約,以讓與所有權為給付內容,性質應屬買賣,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第三批抽水機先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免負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抗辯第一、二批抽水機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現部分抽水機組啟動馬達卡死需拆回檢修、啟動馬達繼電器故障需更新、空氣濾清器生鏽鹽化、機組生鏽嚴重、氣水分離器進水,進水管變形及儀表板故障燈全亮;第三批抽水機有發電機及啟動馬達生鏽、水溫開關旁線路已斷、油箱漏油、電池沒電無法啟動、鋼絲管凹扁、快速接頭卡死、減速機進水、真空泵潤滑油進水、引擎運轉異常、逆止閥橡膠片損壞等情事,業據提出附件1、8保固逾期一覽表、水利署第六、七河川局移動式抽水機缺失記錄表為證,足認上訴人交付抽水機確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又上訴人交付第三批抽水機,於送交地方政府使用後,總驗程序未完成前,已發生諸多瑕疵而由上訴人改正,此有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履約逾期逐項整理分析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0-159頁),上訴人主張就上開抽水機產生瑕疵原因,係被上訴人操作錯誤、設計欠周全或使用不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抽水機產生瑕疵、損壞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屬被上訴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壞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及民法第354條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無償修復之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改正及備品供應費用
808萬38元,於法無據。
十、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辦理第三批抽水機驗收、上訴人得否請求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之遲延利息112萬7,579元之爭點: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3批驗收3批付款,每批付款金額以每批抽水機台數為付款價金,並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系爭附加說明第
8條另約定,第3批貨款須俟教育訓練完成方可付清貨款(每批貨品均驗收合格後,且無罰款情事或結清罰款及繳足保固保證金並將河川局交貨簽收單及書面等相關資料,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方付清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查第三批抽水機於96年2月8日完成初驗,96年5月9日上訴人提供第三批抽水機60部設備出廠文件及測試報告,經被上訴人於5月14日審閱仍有下列缺失:①缺少製造號碼Z000000000之出廠證,另多出製造號碼W00000000。②引擎產地證明以及公證公司證明等文件,第三批機組圈列61部機組,與交付數量不同。③動力平衡校正證明書檢附65份與交貨數量不同等情,有上訴人96年5月9日南和工字第0960509001號函、被上訴人96年5月14日便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34-23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6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已補正上開文件缺失,並依約提供符合系爭附加說明書第5第3項第2款約定之第三批抽水機完整出廠文件及測試報告,則被上訴人延至96年12月6日始完成驗收,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第三批抽水機交付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儘速解決移動式抽水機真空系統需『完全自動化控制不須人工操作』之問題」、「經查機組於安平港試車時,真空系統均能自動化控制不須人工操作,為何分送各公所後,陸續發生真空馬達進水情形,請速查明原因」;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7日發函稱:「氣水分離器更換作業,進度已達90%趨近完工,應可以在97年01月15日完成159部機組氣水分離器改善作業」,故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抽測六河局48、50、51、55及七河局30、49、50等七部,測試結果正常,無進水,並均有上訴人人員參與測試並簽名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8月27日水防字第0963300243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251頁)、上訴人96年12月27日和工字第096122700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被上訴人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抽測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8-244頁)、被上訴人97年1月8日便箋(見原審卷一第214-235頁)可稽,亦足認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始改正缺失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並因此於
1月8日製作內部簽呈表示辦理後續驗收事宜。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驗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應給付第三批抽水機貨款之遲延利息112萬7,579元,即無依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批抽水機之價款共計2,247萬7,351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7萬7,351元,及自被上訴人拒付該款項之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其中2,595萬4,600元本息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此項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按500元本金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同屬上開不應准許之範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