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告 張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2年10月12日宣判,茲因兩造具狀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申租程序並經原告受理審查中,欲合意停止訴訟,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兩造分別具狀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最後收文日為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即112年10月6日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本件將視為撤回起訴,請兩造遵守上開合意停止期間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