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告 張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2年10月12日宣判,茲因兩造具狀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申租程序並經原告受理審查中,欲合意停止訴訟,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兩造分別具狀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最後收文日為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即112年10月6日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本件將視為撤回起訴,請兩造遵守上開合意停止期間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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