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5月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30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鄉○○街○○號乙○○之住宅前,趁無人在家之機會,未經同意,將該屋(為三合院式平房建築)位於右側廂房之大門門板卸下(造成門框破裂),而毀壞該門扇後,旋由該門侵入屋內,繼而破壞主臥房間門(造成門板破裂)入內,竊取乙○○所有置於房內紙盒裡之玉器首飾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返家後發覺遭竊,隨即報警到場採證,於前揭遭卸下倒放之門板右下角(鄰門軸處)採得1枚指紋,及遭移置客廳座椅上之銀色紙盒(原置主臥房內)盒面採得2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甲○○檔存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可參。
關於被告甲○○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告訴人乙○○於98年
8月14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始向警提出告訴,雖距被告犯罪時間已逾6個月,然被告係經警依遺留現場指紋,於98年3月6日鑑驗比對確認後而循線查獲被告,則告訴人應係98年3月6日以後始確知犯人為被告,依上說明,本件仍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桃園市○○路○○○號送便當,案發當時我手斷掉沒有在上班,98年1月29日我跟朋友到桃園衣蝶百貨公司玩,我沒有去案發現場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之上址住宅遭入侵並竊取前揭玉器首飾,隨後經警於現場遭卸下倒放之門板右下角(鄰門軸處)採得
1枚指紋,及遭移置客廳座椅上之銀色紙盒(原係置主臥房內)盒面採得2枚指紋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證甚詳(見偵卷第8、9頁及原審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遭竊及採證照片11張、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又上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中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3月6日刑紋字第098002828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衡諸上開指紋採集位置,為竊嫌侵入屋內所卸下之右側廂房門板(右下角鄰門軸處位置)及竊賊翻動過之紙盒(由主臥房內取出丟置於客廳座椅上)上,均係竊賊行竊時所接觸之物品;以該主臥室內之紙盒係乙○○屋內之物,若非侵入該屋之人,絕無碰觸之可能;尤以右側廂房門板原係「固定」於門框上,紙盒更係乙○○儲放財物而藏置主臥室內之私密物品(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均非他人隨意可觸及之物。
倘被告非侵入該屋行竊之人,其指紋豈有恰巧一再出現於竊嫌所接觸卸下之門板、紙盒上之理。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手斷掉沒有在上班,98年1月29日我跟朋友到桃園衣蝶百貨公司玩,沒有去案發現場行竊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已難盡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 楊文發 可以證明」云云(見審易卷第21頁),然經原審詢其所稱「楊文發」男子之真實年籍、地址資料,卻推稱伊無法聯絡、不詳朋友去向、住處、聯絡方式云云(見原審卷第8、20頁反面);併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既不認識,當無故意誣陷之理,更無輕易取得被告指紋再複製於上開物品上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所辯伊非到場行竊之人云云,要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行竊時間,據告訴人堅指:伊係前一天早上7、
8點多出門,當晚未住家中,直到隔天早上9、10點多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參照警方於告訴人報案當時所製作,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現場勘查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發現時間:98年1月31日10時30分」、「勘查時間:98年1月31日11時15分」、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拍攝時間均在31日上午11時18分至12時30分等各情(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告訴人外出及返家發覺遭竊之時點應分別係98年1月30日上午7至8時許、翌日(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可以認定被告行竊時間應係在「98年1月30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日間某時許」,告訴人於98年8月14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指遭竊時間「98年
1月29日」,應係日期誤記所致,惟其所指遭竊之情始終一致,是並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行竊時間究係日間或夜間,因被告堅不吐實否認犯行,且告訴人當時外出不在而未能指明,致無從具體詳認,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夜間行竊,則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在日間行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破壞門鎖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到庭澄清,並證稱:我在第1次遭竊時(即本案)大門門鎖並未被破壞,是在98年2月12日第
2次遭竊時大門(鐵門)門鎖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與卷附現場大門照片顯示未有門鎖遭破壞之情、現場勘查紀錄表之記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21頁),足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侵入住宅行竊之人即係被告甚明,被告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入室,均不得謂之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住宅右側廂房大門之門板卸下(造成門扇毀壞)後,登堂入室,既係從門走入,即非「越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雖侵入住宅意在竊取住宅內之財物,惟其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犯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係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侵入住宅罪名,然此犯罪事實已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屬起訴範圍,復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前揭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見審易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另傳喚證人乙○○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原審已實質將侵入住宅罪名告知被告,被告亦已答辯,即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壞門扇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他人住居安寧,且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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