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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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怡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圖利容留│幫助詐欺取財│││猥褻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4│102年5月13│││日│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14日及102││││年5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第22320號│第614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聲請書誤載│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103年度簡字││││字第1386號│第365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22│103年7月15│││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9月11│103年8月22│││確定│日│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