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並未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告王聯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豐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彰化客運站對面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運YL-7773號自小客車上路約100多公尺後,因疲累停於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泉州路口休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林博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欲轉入泉州路口時,發現王聯豐停車阻擋該路口,報警處理,因而發現王聯豐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8分許,對王聯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聯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博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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