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乙○○被告前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橙緯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三頁),惟查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刑事簡易案件詢問告訴人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表示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電話記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遲誤,本院乃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作成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同年月十七日作成判決正本終結,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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