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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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43號原告乙○○
丙○○兼上2人甲○○訴訟代理人身分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追加其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501,434元,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有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行追加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