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7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源 代理人 吳劍昌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與新台幣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合計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前,已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二六八二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且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支票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乙件及掛號函件收據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業經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乙件及掛號函件收據三紙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並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份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前揭催告非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行為之,即非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無從確定,實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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