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七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復為法院所不採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分別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再審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敍明其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後二個月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再者,再審原告所述其發見之證物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三日函之內容,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則前開函顯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況前開主張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斟酌後,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