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首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住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送達代收人 張雪紅 ,原審竟未對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固有不合,然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受原裁定,此為原審書記官於送達證書上查證註記明確,則抗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抗告時,應認並無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三公里處,經警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五四毫克,已逾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限制,而為警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日二十分在汐止交流道為警測得酒精濃度○.五四(即本件違規事實),然其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安坑交流道為警測得酒精濃度僅○.二一,此二種差異結果,應在無辜推定下,給予合理處置云云。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四毫克,並經異議人當場簽名按捺指印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所稱於案發次日(即二月八日)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二一毫克之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已難採信,又縱令屬實,其先後二日經警測試酒精濃度,所得結果不一,本係因測試時間、飲酒多寡等因素所致,異議人徒以間隔一日所測得兩次數值差異,指摘原處分不當,實屬無稽,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核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開異議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