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為抗告人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一日,事實上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已申訴,茲附上當時申訴之證明單據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原裁定依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異議狀所蓋之收文戳記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卷第四頁),因此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業已逾期,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載移送書內已敘明抗告人提出異議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二十日期間(原審卷第二頁),且查抗告人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所提由該裁決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頁),由此可見抗告人應係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載異議狀上所蓋之收件日期與實際收件之日期不符,應係該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疏忽所致。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駁回其異議,自屬不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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