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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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固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甲○○係前往附設於小蕃茄超商內之秋鋒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賭客,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20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即擺放在秋鋒電子遊戲場內;至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何人所有,其並不知情等語,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吳佳敏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是核閱卷內資料,尚乏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
⑴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7塊⑵監視機主機1台⑶監視鏡頭2支⑷帳冊2張⑸代幣693個⑹賭資新臺幣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