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憲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憲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08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3,664元(計算式:92,080×8/10=73,66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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