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秀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採經濟部標準局於民國99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器號主機:08FPP2685」,而採證相片主機號碼為「SP-2685」,二者並不相符。又相片顯示兩部車,如何證明任一部車超速?當社會充斥不公不義,政府官員不再被信賴,政府就是一種詐騙,抗告人無法相信政府,司法為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懇請為人民仗義,賜准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9年1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處,速限係時速50公里,然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72公里,並予拍照存證,因超速22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039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8月19日中監字第099003271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9年9月29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74068號函及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觀諸上述照片已清晰拍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業可證明抗告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又本件舉發之雷達測速儀,係InformationField廠牌,規格24.16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及天線均為IF-PLUSII,器號:主機及天線均為08FPP2685,於98年9月29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9月29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74068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17頁),堪認抗告人之本件交通違規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再查,雷達測速儀係由主機加上天線所組成,其運作方式需搭配照相機、電腦、顯示器等,故自98年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其內部作業規定,將型號之主機與天線、器號之主機與天線均各合併為同一字號,不再分列,因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擇由天線號碼合為主機與天線之記載,不再有二個字號,方造成採證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主機號碼不同。抗告意旨質疑雷達測速儀所拍出之照片上所載主機號碼,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主機號碼並不相符,無非抗告人因不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內部作業規定,致有誤會。況經本院核對抗告人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該測速儀證號為「JOGA0000000A」,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相符乙節,即可明瞭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與卷附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確屬同一物件。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所為測速及拍照自可資為認定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雷達測速儀有錯置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辯稱相片顯示兩部車,如何證明任一車超速云云。然查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經拍照測得超速22公里(原審卷第4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當時有2部車輛,致無法辨識何者超速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在抗告人違規當時,測得其超速22公里,且予拍照存證,清楚顯示其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則警方據以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