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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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少綸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少綸(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西屯路2段295之6號前時,併行之右側有 林健一 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輛駕駛人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隨被告車輛右側,致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時,略向右偏駛時發生擦撞,當時被告亦不自覺車輛有擦撞情事,即自行駛離,並非惡意肇事後逃逸。按被告早與林健一達成和解,並業經林健一撤回告訴,因目前另案服刑中,尚無經濟能力履行賠償,但日後出獄即會工作賺錢履行賠償之義務,原審法院逕以尚未履行賠償之責任,量以偏重之刑責,被告因此不服。懇祈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是幸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從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肇事當時其不自覺車輛有擦撞情事,即自行駛離,並非惡意肇事後逃逸云云,惟依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健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於肇事路段係同向併行前駛,被告為閃避對向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與林健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當場造成林健一之人、車倒地,被告加速逃離現場,經在場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觀之,被告自無不知所駕車輛已擦撞他車之理,被告謂肇事當時其不自覺車輛有擦撞情事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審判決敘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係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原審據此審酌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謂原審法院逕以尚未履行賠償責任,量以偏重刑責,容屬誤解。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