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彬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許,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文彬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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