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吟瑜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6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929號、10
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吟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吟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王*康」之人,以供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王*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張吟瑜元大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因經警方即時凍結元大銀行帳戶,乃將其所匯入之款項圈存在元大銀行帳戶內,並均依法返還被害人 李睿 哲、 張賀鈞
二、案經 蔡鈺龍李睿哲張賀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吟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吟瑜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2頁、第226頁),核與告訴人蔡鈺龍、李睿哲、張賀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刑案照片2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2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函1份、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2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57184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告訴人張賀鈞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
8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7003515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元大銀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所示數位告訴人,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吟瑜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
第29929號(告訴人李睿哲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087號(告訴人張賀鈞部分)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㈤爰審酌被告張吟瑜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
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其等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鈺龍達 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及於偵查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始對附表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張吟瑜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張吟瑜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是元大銀行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另行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係用以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1600號
、107年度偵字第3314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張吟瑜部分至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卓淑芬康丹麗趙秀美 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案外人 賴竹彬 如附表二所示帳號,因附表二所示帳號為被告張吟瑜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因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吟瑜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查,被告張吟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第一次寄出元大銀
行帳戶是6月底,第二次寄出賴竹彬三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7月初等語(見金訴卷第223頁)、被告張吟瑜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寄出是在蘆竹區7-11上興門市,取件門市是美群門市;第二次寄出賴竹彬三個帳戶是在桃園區7-11擎天門市,取件門市是仁化門市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本案元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的時間為6月底,被告張吟瑜寄出附表二所示案外人賴竹彬三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7月初,兩者時間不同,且寄出地點與取件地點均不同,顯見收件人亦不相同,足認附表二所示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附表一所示犯行,並非同一,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被告張吟瑜有提供附表二所示賴竹彬三個銀行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匯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是││││││式││否返還款項予被害││││││││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1│蔡鈺龍│107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7年7月│張吟瑜所申辦│遭列警示帳戶後未││││4日13時16│話佯稱為 渠好友急 │4日14時19分│元大商業銀行│返還詐騙款項/已││││分│需用錢,致蔡鈺龍│11秒,以網路│000-00000000│與被害人蔡鈺龍達│││││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入│045520號│成和解│││││14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吟瑜元大銀││││││││行帳戶內。││││├──┼─────┼─────┼────────┼──────┼──────┼────────┤││李睿哲│107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107年7月4│張吟瑜所申辦│遭列警示帳戶後已││││4日19時19│DEVILCASE網路商│日19時51分01│元大商業銀行│返還詐騙15,940元││││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秒,於全便利│000-00000000│予被害人李睿哲│││││李睿哲佯稱:因其│商店以ATM轉│045520號││││││至便利商店領貨時│帳匯入││││2│││刷到團體購買,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李睿││││││││哲陷於錯誤,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萬5,94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3│張賀鈞│107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7年7月4│張吟瑜所申辦│遭列警示帳戶後已││││4日17時23│話於107年7月4│日19時37分56│元大商業銀行│返還詐騙29,985元││││分│日下午5時23分致│秒,於台新銀│000-00000000│予被害人張賀鈞│││││電張賀鈞,佯稱:│行自動櫃員機│045520號││││││因網路購物之系統│以跨行存款方│││││││問題,導致重複扣│式存入│││││││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賀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存入29,9││││││││85元至張吟瑜元大││││││││銀行帳戶內││││└──┴─────┴─────┴────────┴──────┴──────┴────────┘附表二(退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匯入帳戶│移送併辦案號││││││式│││││││││││││││││││├──┼─────┼─────┼────────┼──────┼──────┼────────┤│1│卓淑芬│107年7月│欺集團成員即冒稱│107年7月4│賴竹彬所申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3日上午某│卓淑芬之友人 劉秀 │日13時04分48│臺灣土地銀行│署檢察官107年度││││時│娥,致電與卓淑芬│秒於於彰化銀│南港分行帳號│偵字第31600號移│││││交談並誆稱急用資│行以無褶存款│000000000000│送併辦意旨書│││││ 金云云 ,致卓淑芬│方式存入│號││││││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4日13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0000
00○○○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2│康丹麗│107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即冒│107年7月│賴竹彬所申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3日17時許│稱康丹麗之親友,│4日10時29分│華南商業銀行│署檢察官107年度│││││致電與康丹麗交談│43秒,以網路│帳號000-0000│偵字第33142號移│││││並誆稱急用資金云│轉帳匯入│0000000號│送併辦意旨書│││││云,致康丹麗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4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3│趙秀美│107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即冒│107年7月│賴竹彬所申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3日20時29│稱 趙美秀 之親友,│4日13時17分│渣打國際商業│署檢察官107年度││││分許│致電與趙美秀交談│29秒,於台新│銀行帳號052│偵字第33142號移│││││並誆稱急用資金云│銀行南新莊分│-00000000000│送併辦意旨書│││││云,致趙美秀陷於│行以臨櫃匯款│號││││││錯誤,於107年7│匯入│││││││月4日13時17分許││││││││,匯款21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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