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勞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博文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英強 則為鄭博文臨時僱用之工作人員。鄭博文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指揮張英強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擔任鄭博文所承包之膨脹槽雨遮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鄭博文本應注意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另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現場無上開防止墜落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由張英強等人進行上開工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英強與 戴士鴻 至屋頂施工,由張英強扶持戴士鴻所站立之梯子,嗣因梯子突向側邊滑開,致使張英強跌落該處屋頂外側之山溝內,而受有背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第5、6胸椎爆裂性骨折併滑脫、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兩側血胸術後胸管置入、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遺留殘存肢體無力症狀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英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非雇主,案發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實際雇主是戴士鴻,我只是介紹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鄭博文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不可能請告訴人去現場施作工程,被告確實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且實際上被告在當天也不在尚佳公司現場,被告客觀上不可能就工地現場是否有符合安全規定之情況做任何的注意,本件被告並沒有任何的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英強與戴士鴻、 孫嘉宏 ,於106年7月12日前往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於上午10時許,告訴人與戴士鴻在屋頂施工,告訴人為站在梯子上施工之戴士鴻扶梯子,後因梯子突然向側邊滑開,戴士鴻掉落至屋頂,告訴人則掉落至屋頂外側之山溝內,而受有背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第5、6胸椎爆裂性骨折併滑脫、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兩側血胸術後胸管置入、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遺留殘存肢體無力症狀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英強、證人戴士鴻、孫嘉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
113頁至第11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6日勞職北1字第1070050999號函暨所附「承攬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膨脹槽雨遮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之事業單位鄭博文所僱勞工張英強發生墜落災害受傷之勞動檢查案情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為何於案發日會至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孫嘉宏是鄭博文的員工,孫嘉宏沒辦法一個人完成工作,所以鄭博文就要求孫嘉宏再找兩個人來幫忙,孫嘉宏找我跟戴士鴻去,我是因為孫嘉宏來找我跟戴士鴻去工作,我才知道鄭博文這個人,報酬就是日薪0000-0000左右,由鄭博文發薪水,因為孫嘉宏是跟鄭博文做,是由鄭博文跟尚佳公司接觸的,薪水怎麼發我不清楚,應該是工作完成才會發薪水,就我所知這個工程戴士鴻有去跟鄭博文到現場看過,知道哪裡要怎麼施作、修改,因為孫嘉宏是鄭博文的員工,他今天叫孫嘉宏找我們去,鄭博文不是雇主,那誰是雇主,就是有鄭博文這個人我們才有這個消息,才有這個工作可以去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證人戴士鴻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我剛好沒有工作,會去做這個工作是透過孫嘉宏跟鄭博文,我算是做臨時工的,鄭博文有說要找兩三個人,因為張英強也常去我家,當時他也沒有工作,我問張英強要不要去尚佳公司工作的。具體施工內容是鄭博文跟我哪些遮雨棚要拆掉,然後換新的,我、張英強及孫嘉宏的薪資是鄭博文要給的,106年7月12日施工前沒有跟鄭博文約定好一天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孫嘉宏於本院復證稱:106年7月12日有到尚佳公○○○區○○街○○○巷○弄○○號去施作屋頂鐵皮浪板更換工程,當天是跟戴士鴻、張英強一起去施作,因為鄭博文叫我找人去施作,我找戴士鴻,然後戴士鴻再去找張英強,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做的。鄭博文是我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性質跟戴士鴻、張英強一樣都是臨時工。鄭博文跟我講尚佳公司的浪板要更換後,鄭博文有帶我去看,跟我講爛掉的地方要換,且要我找人做,我先找戴士鴻問戴士鴻要不要去做這個更換浪板的工程,戴士鴻他現在沒有工作,說有工作就做,所以就說好,戴士鴻有去看,然後戴士鴻說人他來找,我沒有無問戴士鴻說他們的薪水如何計算,反正臨時工都是一天2500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是告訴人之所以會於案發日至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是因為被告承包該工程後,與證人孫嘉宏先至現場查看,並請證人孫嘉宏找工人,證人孫嘉宏方找從事鐵工且為被告所認識之證人戴士鴻,證人戴士鴻答應後並與被告、證人孫嘉宏前往現場評估施作所須之費用供不了解鐵工費用之被告參考,證人戴士鴻並找告訴人一同前往施作,且渠等均為臨時工,以日薪2000至2500元計乙情,為告訴人、證人戴士鴻、孫嘉宏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嘉宏因被告要求找工人前往尚佳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證人孫嘉宏受此授權而僱用工人前往施作本案工程,顯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以日薪2000元至2500元臨時工報酬詢問證人戴士鴻是否願意施作且同以日薪2000元至2500元臨時工報酬找其他工人一同前往施作,經證人戴士鴻同意並找告訴人一同前往施作,證人孫嘉宏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證人戴士鴻、告訴人所約定之僱傭契約,當然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顯為告訴人之僱用人顯無疑義。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告訴人僱用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工程非其所承包,是戴士鴻所承包云云,然據尚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沈瑞珍於偵訊時結稱:公司要做維修,委託鄭博文幫我找工人來做,就請鄭博文來幫我估價,總共是43000元,他就幫我承攬這個工程。我不認識張英強,我只認識鄭博文,人應該都是鄭博文找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8頁背面),且參被告提供與尚佳公司估價單上載有材料費33637元業據被告於7月10日受領,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2頁),是本案工程係被告所承包,甚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另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24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包本案工程並命所僱用人員進行高空作業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伊並非負責人而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文於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認其病情及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其病情無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將有殘存肢體無力症狀之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承包工程未能善盡安全設施之義務,使告訴人張英強受有前揭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所稱之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則指「發生死亡災害」。惟本件並無死亡災害之發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