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政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其自102年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受僱於 賴明璋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創世紀檳榔攤民享分店」擔任店長乙職,平日負責送貨、收款及管理店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止,利用其持有管理賴明璋所有並放置於「創世紀檳榔攤民享分店」內共新臺幣(下同)284,400元現金,及持有管理向客戶(即「汐止電器行檳榔攤」、「三富檳榔攤」、「阿華檳榔攤」、「阿貳檳榔攤」、「帝王檳榔攤」、「美味檳榔攤」、「新葉檳榔攤」、「瑞華檳榔攤」、「京鑽檳榔攤」)所收取之貨款共計236,375元現金之機會,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嗣經賴明璋發現店內款項短少,而與被告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政喬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2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創世紀檳榔攤民享分店」擔任店長乙職,平日負責送貨、收款及管理店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保管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告訴人置於店內之現金及其所代收之貨款,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告訴人置於上開店內之現金及其所代收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店,擔任店長乙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放置於檳榔店之現金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上開現金及貨款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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