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68號原告 王麗珍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第
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之代表人 黃世傑 (可同被告機關地址),亦未載列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未據原告附具,應提出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參辦。
四、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