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威
邱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陳宗庭
邱繼照 唐維謙 林遠梁文玉 李安徐振平 徐雍劉江齊 蕭勝 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逸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伍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邱世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伍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陳宗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伍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邱繼照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唐維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遠書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文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伍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安錡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徐振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徐雍程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新臺幣伍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劉江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勝彥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威、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林遠書、梁文玉、 李安錡 、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以下合稱被告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原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
111頁至第11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12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12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12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同時地分頭對告訴人 李鴻 昌、 葉又 誠、 楊子 興(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下手為傷害行為,係源自同一犯罪計畫及犯意,而非各別起意,自屬一行為。故被告12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遠書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於105年1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傷害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實難僅憑被告林遠書於5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其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林遠書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不予加重其刑,較為妥適。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糾眾持械傷害告訴人3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1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地位,暨其等所造成告訴人3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損害、告訴人3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王逸威、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梁文玉、李安錡、
徐振平、徐雍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均已坦承犯罪,深有悔意,並均已表達賠償告訴人3人之意願及願賠償之金額(見原易字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且告訴人3人均指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賠償金額用(見原易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原簡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王逸威、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如能依其等承諾賠償告訴人3人,則堪認被告王逸威、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其等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逸威緩刑3年、被告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3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3人,俾使被告能確實依約賠償,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銀行│戶名│銀行代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 葉紘謙 │822│000000000000││中壢分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王逸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世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繼照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維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遠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文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安錡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振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雍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江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勝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書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王逸威、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王逸威與 楊修 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存有債務糾紛,10
5年8月15日晚間,雙方相約於105年8月16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萬坪公 園」就此談判,詎王逸威為此心生不滿,即夥同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刀械、棍棒等物品先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中」附近某處集結,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萬坪公園」。㈡105年8月16日凌晨,王逸威、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
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甫抵達「萬坪公園」,見 楊修華 與陪同楊修華前來之李 鴻昌楊子興葉又誠 已在「萬坪公園」內,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20分許,在該處先由王逸威向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楊修華、 李鴻昌 、楊子興、葉又誠為攻擊之對象,次由蕭勝彥、陳宗庭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分持刀械、棍棒、安全帽等物品毆擊砍殺李鴻昌、葉又誠、楊子興,王逸威則在場揮舞西瓜刀助勢,其餘人士亦在場監看助勢,致李鴻昌因此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楊子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葉又誠因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頭痛等傷害。( 江昆原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鴻昌、葉又誠、楊子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逸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逸威有於上揭時地與│││中之供述│被告唐維謙、邱繼照、邱世││││華、陳宗庭在「東安國中」││││附近某處見面,緣由係楊修││││華與被告王逸威相約於105││││年8月16日凌晨在「萬坪公││││園」商討其間之債務糾紛,││││之後被告唐維謙之友人亦前││││來該處, 渠等 並一同前往「││││萬坪公園」,當時一同去之││││汽車有3臺,機車有6臺,被││││告陳宗庭騎乘車牌號碼000-││││EPQ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邱世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N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唐││││維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邱繼││││照騎乘F5G-37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遠書騎乘車牌││││號碼528-KRG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萬坪公園」後,││││有人車上拿刀子、鋁棒等物││││品衝進「萬坪公園」打人,││││被告王逸威、唐維謙、林遠││││書、陳宗庭有跟著進入「萬││││坪公園」並在場觀看,被告││││蕭勝彥當時有拿刀子衝進「││││萬坪公園」,被告陳宗庭有││││拿安全帽打人,被告徐雍程││││斯時也有前往「萬坪公園」││││之事實。│├──┼───────────┼────────────┤│2│被告邱世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邱世華有於上揭時地因│││中之供述│被告王逸威告知要處理與前││││女友之感情糾紛,而騎乘車││││牌號碼970-KGN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萬坪公園」,被││││告邱繼照、陳宗庭亦有因此││││前往,斯時被告王逸威有自││││行攜帶西瓜刀1把,「萬坪││││公園」並有20幾人聚集在門││││口,並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品衝進「萬坪公園」,該││││群衝進「萬坪公園」之人係││││被告王逸威找來的,被告王││││逸威並有與渠等一同進入,││││被告邱世華進入「萬坪公園││││」時,有看見被告王逸威拿││││西瓜刀揮來揮去,並有3、4││││名男子倒在地上,被告王逸││││威曾於事前告知被告邱世華││││、邱繼照、陳宗庭本次係要││││找人談判之事實。│├──┼───────────┼────────────┤│3│被告邱繼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邱繼照有於上揭時地因│││中之供述│被告王逸威電話告知其前女││││友即楊修華向被告王逸威喊││││輸贏,而決定前往 相挺 被告││││王逸威,嗣被告邱繼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東安國中」││││找被告王逸威,抵達該處時││││,被告邱繼照看見被告王逸││││威、陳宗庭、邱世華及許多││││由被告王逸威找去之人在此││││聚集, 之後渠 等一同前往「││││萬坪公園」,抵達「萬坪公││││園」後,被告王逸威與其找││││來之人一同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品衝進「萬坪公園」││││,被告王逸威係持自身攜帶││││之西瓜刀衝進「萬坪公園」││││,被告邱繼照進入「萬坪公││││園」時,看見被告王逸威拿││││西瓜刀朝楊修華揮舞,地上││││倒了2個人,還有一攤血,││││本件武器係自一同前往「萬││││坪公園」之4臺車上拿下來││││之事實。│├──┼───────────┼────────────┤│4│被告陳宗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宗庭有於上揭時地接│││中之供述│獲被告王逸威電話告知去幫││││忙助陣而騎乘車牌號碼000││││-EPQ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逸威、邱世華一同前往「││││東安國中」,抵達後看見被││││告邱繼照及數名被告王逸威││││之友人在場,亦有看見2、3││││臺汽車,被告王逸威有告知││││被告陳宗庭其曾與前女友在││││電話中互嗆, 嗣渠 等一同前││││往「萬坪公園」,抵達「萬││││坪公園」後,很多人從汽車││││上下來,並手持西瓜刀、棒││││球棍武器衝進「萬坪公園」││││,被告王逸威當時有進入「││││萬坪公園」,被告陳宗庭、││││邱世華、邱繼照亦有走進「││││萬坪公園」,發現有人遭圍││││住並以刀子棍棒砍殺,被告││││王逸威有拿刀不停揮舞,地││││板上有血,並有2人倒在地││││上,本件武器係自車牌號碼││││ANR-9122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9999-MV號自用小客││││車上拿下來之事實。│├──┼───────────┼────────────┤│5│被告唐維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唐維謙有於上揭時地因│││中之供述│被告王逸威表示與楊修華吵││││架心情不好,遂騎乘車牌號││││碼ADJ-128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遠書前往龍岡附近││││某處找被告王逸威,抵達該││││處時還有5、6名不認識之人││││在場,過程中路續來了10幾││││個人,現場有看到2臺汽車││││,之後渠等一同前往「萬坪││││公園」,抵達該處後,有人││││進入「萬坪公園」,被告王││││逸威亦有進入,之後傳出打││││鬧聲響,「萬坪公園」被告││││唐維謙有走進「萬坪公園」││││察看,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亦看見有人手持棍棒,以及││││有2人被棍棒打,被告王逸││││威曾於事前請被告唐維謙幫││││忙找人處理其與楊修華吵架││││之事,被告唐維謙因此找被││││告林遠書前往,本件棍棒係││││自同行之汽車上拿下來之事││││實。│├──┼───────────┼────────────┤│6│被告梁文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梁文玉、李安錡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搭乘被告徐振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一些不認識之人││││前往「萬坪公園」之事實。│├──┼───────────┼────────────┤│7│被告徐振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振平有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文玉、李││││安錡與被告劉江齊、蕭勝彥││││及一群不認識之人前往「萬││││坪公園」,同往之車輛中汽││││車約有2、3臺,機車居多,││││其中有輛賓士車,自該車下││││車之人有拿棍棒刀械往「萬││││坪公園」裡面走,被告蕭勝││││彥即乘坐該賓士車並有手持││││武器之事實。│├──┼───────────┼────────────┤│8│被告李安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安錡、梁文玉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搭乘被告徐振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劉江齊、蕭││││勝彥及不認識之10幾20人前││││往「萬坪公園」,斯時同往││││之車輛中汽車約有3臺,機││││車約5至10臺,抵達「萬坪││││公園」後,被告蕭勝彥有下││││車之事實。│├──┼───────────┼────────────┤│9│被告劉江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江齊有於上揭時地與│││中之供述│被告徐振平、梁文玉、李安││││錡、蕭勝彥等約20幾人前往││││「萬坪公園」,同行之車輛││││中有4、5臺汽車及4、5臺機││││車,被告劉江齊、蕭勝彥抵││││達「萬坪公園」後均有下車││││之事實。│├──┼───────────┼────────────┤│10│被告徐雍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雍程有於上揭時地因│││中之供述│接獲被告唐維謙通知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某間學校門口找被││││告唐維謙,抵達後看見被告││││唐維謙、林遠書還有許多不││││認識之人均在該處,嗣渠等││││即一同前往「萬坪公園」,││││抵達「萬坪公園」後,有聽││││聞別人大聲罵髒話,進入「││││萬坪公園」後,看見有人拿││││刀晃來晃去,且有告訴人葉││││又誠另1名男生倒在地上之││││事實。│├──┼───────────┼────────────┤│11│被告林遠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遠書有於上揭時地因│││中之供述│被告唐維謙表示去「萬坪公││││園」看砍人的戲,而騎乘車││││牌號碼528-KRG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某處集合,抵達││││該處後,有看到汽車及機車││││,還有被告徐雍程、唐維謙││││及不認識的人,嗣渠等一同││││前往「萬坪公園」,被告林││││遠書去的緣由是去看戲,抵││││達「萬坪公園」後,有看到││││不認識的人衝進「萬坪公園││││」打人,手上有棒球棍、西││││瓜刀等物品,是從汽車上拿││││下來的,現場有2人被打,││││被告林遠書、唐維謙、徐雍││││程都在旁邊看,直至有人報││││警,不認識的人離開後,被││││告林遠書、唐維謙、徐雍程││││才離開,斯時被告王逸威也││││有前往「萬坪公園」之事實││││。│├──┼───────────┼────────────┤│12│被告蕭勝彥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中之供述│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13│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昌於警│告訴人李鴻昌有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楊修華及告訴人楊子興、││││葉又誠前往「萬坪公園」,││││緣由是要處理被告王逸威欠││││楊修華錢的事,到場之後告││││訴人李鴻昌、葉又誠、楊子││││興就被約20人圍著打,有拿││││刀也有拿棍攻擊,也有用徒││││手打,現場當時有看見很多││││部機車及3部汽車,被告王││││ 逸威斯 時亦在「萬坪公園」││││,被告王逸威進來「萬坪公││││園」時,有用手指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後││││面跟著打告訴人李鴻昌、葉││││又誠、楊子興的人,是跟著││││被告王逸威一起進來,之後││││該群人就衝上前攻擊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之││││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興於警│告訴人楊子興有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人李鴻昌、葉又誠陪││││同楊修華前往「萬坪公園」││││找被告王逸威拿錢,被告王││││逸威與楊修華有金錢糾紛,││││渠等抵達「萬坪公園」後約││││5至10分鐘,看見被告王逸││││威以及其身後約10幾人一同││││過來,手上有棍棒刀械等武││││器,被告王逸威手上有拿1││││把刀,被告王逸威在尚未與││││楊修華及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接觸前,被告││││王逸威跟旁邊的人說話,並││││拿刀指楊修華及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之後││││該群人就衝過來包圍毆打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被告楊子興有被棍棒、││││刀子攻擊之事實。│├──┼───────────┼────────────┤│15│證人即告訴人葉又誠於警│告訴人葉又誠有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陪││││同楊修華前往「萬坪公園」││││找被告王逸威拿錢,渠等先││││抵達「萬坪公園」後,看見││││約20幾人持西瓜刀、鋁棒、││││棒球棍等物品攻擊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被││││告王逸威亦在場指示該群人││││動手之事實。│├──┼───────────┼────────────┤│16│證人楊修華於警詢及偵查│楊修華有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中之證述│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陪同前往「萬坪公園」,緣││││由是要去找被告王逸威拿錢││││,渠等先抵達「萬坪公園」││││後,看見被告王逸威與20幾││││人一起過來,還沒說到話即││││遭該群人持棒球棍及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被告王逸威有拿││││西瓜刀,斯時被告邱繼照也││││在場之事實。│├──┼───────────┼────────────┤│17│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所│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提供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又誠於本件事發後經診斷受│││書共2份、告訴人李鴻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葉又誠之急診病歷資料│事實。│││共2份││├──┼───────────┼────────────┤│18│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王逸威、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逸威、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於此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逸威、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前揭傷害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遠書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王逸威、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經查,依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資料所示,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之主要受傷部位係在四肢,非人體之要害部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於偵查中所述,渠等所受傷勢亦尚非嚴重致有毀敗生理機能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與證人楊修華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斯時被告王逸威等人傷害告訴人李鴻昌、楊子興、葉又誠結束後即離去等語,佐以本件案發地點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是依偵查後之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逸威、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斯時確具殺人之犯意,礙 難逕 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王逸威、林遠書、邱世華、陳宗庭、邱繼照、唐維謙、梁文玉、李安錡、徐振平、徐雍程、劉江齊、蕭勝彥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檢察官盧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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