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已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有132,225元未償(含本金119,275元及結算至95年11月27日止未受償利息12,95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後再經富全資產讓與債權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後再經創群投資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與富全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資產與創群投資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投資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