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
上訴人庚○○︵原
丙○○︵兼張丁○○︵兼張戊○○︵兼張己○○︵原
送達乙○○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上訴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洪福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上訴人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上訴人 蔡柴仁 ︵即大億木材行︶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朝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庚○○、丙○○、丁○○、戊○○、己○○、乙○○、甲○○︵下稱庚○○等七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第㈨所示金額及同附表⒏所示醫療費用其中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並各加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②駁回庚○○等七人除甲○○外其餘六人,請求上訴人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辛○○、蔡柴仁︵下稱佑誠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加付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命上訴人佑誠公司等三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庚○○等七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洪福及對造上訴人辛○○、蔡柴仁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造成火勢延燒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使該房屋及其內財物毀損,並造成被害人 張林玉霞 二度燒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甲○○亦因而燒傷。原審共同原告 張金壽 為被害人張林玉霞之夫,上訴人庚○○、丙○○、丁○○、戊○○、乙○○五人為張林玉霞之子女︵張金壽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庚○○、丙○○、丁○○、戊○○、己○○五人,依法承受訴訟在案︶,上訴人庚○○等七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洪福、上訴人辛○○、蔡柴仁、被上訴人即林洪福所經營之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育公司︶、上訴人即辛○○所經營之佑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分別求為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佑誠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第㈠至㈧所示金額及加付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佑誠公司與辛○○連帶、辛○○與蔡柴仁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第㈨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何一方給付,他方即免給付義務,駁回上訴人庚○○等七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庚○○等七人就其敗訴其中如前開本判決主文所廢棄之①、②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佑誠公司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已出租予上訴人辛○○及蔡柴仁,應由承租人負責管理,本件失火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無何責任及侵權行為可言。另上訴人佑誠公司等三人則以:其未承租失火部分之廠房,無管理該廠房之責,自無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亦無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佑誠公司等三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駁回上訴人庚○○等七人其餘之請求,無非以:庚○○等七人主張林洪福、辛○○、蔡柴仁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造成火勢延燒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使該房屋及其內財物毀損,並造成被害人張林玉霞二度燒傷,送醫不治死亡,甲○○亦因而燒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係林洪福向信元木業工廠 陳永順 承租後︵以吉野木材行 林吉野 名義承租,林洪福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予蔡柴仁、辛○○,有租賃契約書、工廠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該二份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條約定,足見前後二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相同,林洪福已將工廠全部出租與蔡柴仁、辛○○,並交由蔡柴仁、辛○○負管理之責任。由蔡柴仁、辛○○及證人 張鴻棋 、 林豐盛 等人於另案刑事過失致死案中陳述之證詞,益證林洪福於轉租後,雖留下部分辦公場所及廠長張鴻棋處理事務,但此僅為準備搬離過程中陸續之後續工作及處置部分廢木料、木片之事務,並非留下隆育公司之經營事業及其他員工在該處繼續營運使用。蔡柴仁及辛○○確有共同使用發生火災之天津路七號、七之一號之連接倉庫部分,且蔡柴仁、辛○○自林洪福承租之範圍,與林洪福原向陳永順承租之範圍相同,應就全部廠區負管理責任,廠區滅火器之設置及維護工作,亦應由承租之蔡柴仁及辛○○負責。而蔡柴仁、辛○○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火災現場沒有設置滅火器,證人 徐松奕 、 王瑞德 、 吳志明 亦均證稱火場之倉庫無滅火器。蔡柴仁及辛○○且自承火災現場沒有人管理,另依證人 張慶和 於刑事案之證詞,亦足認發生火災之倉庫,日間並無人管理。按木材、木材加工品,木材餘料均為可燃性物質,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屬於危險工作場所,應依面積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此有上開法令及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足憑。蔡柴仁、辛○○既共同使用堆置加工之木材,對倉庫堆置可燃性物質之危險工作場所,自均有設置滅火器材,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蔡柴仁、辛○○二人於承租系爭廠房後即應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並依照消防法令配置適當滅火器及管理人員,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防範,復未配置滅火器,顯有過失。蔡柴仁、辛○○之過失行為延燒至上訴人丙○○、戊○○所有之房屋,使張林玉霞燒傷灼傷後,心肺腎臟衰竭致死,及使上訴人甲○○燒傷,蔡柴仁、辛○○之過失行為,與延燒丙○○、戊○○所有之房屋、張林玉霞之死亡、甲○○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蔡柴仁、辛○○有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其對於庚○○等七人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辛○○係佑誠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佑誠公司亦應與辛○○連帶負賠償責任。蔡柴仁與佑誠公司無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間又未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蔡柴仁與佑誠公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庚○○等七人請求蔡柴仁、辛○○、佑誠公司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尚無足採。又林洪福既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蔡柴仁、辛○○,難認林洪福於交付租賃物後仍有管理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義務,庚○○等七人以林洪福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遽謂林洪福亦須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足採。林洪福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所經營之隆育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庚○○等七人請求林洪福、隆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已據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應予准許。被害人張林玉霞生前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固據提出單據六紙為證,然其中記載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單據,其上蓋有「費用明細清單」等文字,收據金額部分係空白,且下方加註「notareceipt本單不得代替收據使用」,足證被害人張林玉霞未支付該紙單據所載之金額,甲○○以外之庚○○等六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林玉霞確已支付該筆金額,該紙單據之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其餘五紙單據之金額總計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應予准許。張金壽、丁○○、庚○○、 張智雄 、丙○○、乙○○等六人為張林玉霞之繼承人,張金壽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後,張金壽部分再由張金壽之繼承人丁○○、庚○○、張智雄、丙○○、己○○繼承。甲○○以外之庚○○等六人,請求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第⒏所示之張林玉霞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張林玉霞之全體繼承人(包括 林金壽 死亡後再繼承之人)即甲○○以外之庚○○等六人,請求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⒏之張林玉霞殯葬費六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張金壽、庚○○、丙○○、丁○○、戊○○、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張金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於張金壽死亡後再由張金壽之繼承人丁○○、庚○○、張智雄、丙○○、己○○繼承︶;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丙○○、戊○○各請求賠償房屋毀損整修費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丙○○、戊○○、丁○○、庚○○請求賠償屋內損失財物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庚○○等七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蔡柴仁、辛○○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第㈨所示之金額、辛○○、佑誠公司連帶給付同附表二第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及利息經㈠佑誠公司、辛○○與㈡辛○○、蔡柴仁,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信元木業工廠陳永順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出租與林吉野︵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林洪福︶之工廠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租賃標的物○○○鎮○○○路○○○號木造工廠一棟及內部設備全部。被上訴人林洪福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出租與上訴人辛○○、蔡柴仁之租賃契約書,亦記載租賃標的物○○○鎮○○○路○○○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重訴字卷㈠第三五至四0頁︶。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依原審認定係在天津路七號、七之一號之連接倉庫。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羅東分隊火場勘查現場圖及現場勘查記錄,記載起火地點亦為鄰近天津路之倉庫︵重訴字卷㈢第五三、八四、八五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廠廠區面積廣達二公頃,約有六、七千坪,一方鄰近中正北路,另一方鄰近天津路,其中包括有工廠、辦公室、倉庫、儲木場、貯木池等設施︵重訴字卷㈡第三二七頁︶。上訴人佑誠公司等三人亦抗辯,系爭廠區有靠近中正北路四十五號,及靠近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二部分之房地,二部分房地分屬不同之陳永順及 陳俊仁 所有︵重訴字卷㈡第二四一、二四二頁︶。顯見系爭廠房面積極為廣泛,地上建物設施亦甚複雜,而前開二件租賃契約,不僅簽訂時間相隔九年,所載租賃標的物範圍亦僅簡單標示為中正北路四十五號廠房及內部機械設備,原審竟憑上開二件契約,及敘述何人使用廠房何部分位置均不甚明確之證人證詞,遽認上訴人辛○○、蔡柴仁向被上訴人林洪福承租系爭廠房之範圍,與林洪福原向陳永順承租之範圍相同,辛○○二人應就全部廠區負管理責任,林洪福則因轉租廠房而不負管理責任,並進而分別為上訴人庚○○等七人及上訴人佑誠公司等三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件被害人張林玉霞係因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火災受灼傷後,住院治療,延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心肺腎臟衰竭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重訴字卷㈢第七七頁︶。被害人既受嚴重之灼傷,治療期間又長達一個多月,原審竟認被害人生前僅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而就上訴人庚○○等六人主張被害人生前支付醫療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未詳為調查斟酌,即以庚○○等六人未舉證證明有支付該筆金額,遽為庚○○等六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人庚○○等六人、上訴人佑誠公司等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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