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
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阮禎民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送達代收人 蕭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為連帶(與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與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以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九和公司購買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合成全套運用,約定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並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伊得解除契約,九和公司應賠償一切損失。伊已付訖全部價款,上訴人九和公司竟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儀器運抵並開始安裝,經安裝後又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除退還溢收美金外,並允諾於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復保證購置之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賠償該儀器貨款即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經多次定期催告其修裝,均置之不理,伊已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返還伊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且賠償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㈡上訴人九和公司另給付伊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按:原審除判命上訴人連帶返還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給付違約金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美商MHTI公司間,上訴人九和公司僅係美商MHTI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並不負契約責任。上訴人九和公司已如期交付標的物儀器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系爭MHTI牌CT-SIM/600型儀器,因要求之環境相當嚴格,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儀器之溫、濕度,致CT-SIM於正式運作過程中當機,該遲延完成驗收程序,自不可歸責於九和公司。又系爭儀器並無任何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已逾買受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亦屬不合,該違約金之請求尤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巨洋公司連帶(與上訴人九和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及折付新台幣,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同額美金本息及折付新台幣,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給付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回執、九和公司報價單、系爭合約附加條款、九和公司函、美商MHTI公司函、儀器安裝完成時間表、維修服務單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英強 鑑定系爭CT-SIM儀器確實無法確保日常臨床正常運用無誤,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採購合約書已明確顯示買賣當事人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出賣人即九和公司,保證人即巨洋公司,合約並未記載任何代理意旨,或涉及第三人美商MHTI公司之事項,上訴人抗辯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節,為無足採。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內容,並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屬高科技產品,目的在於操作使用,被上訴人尚須派員赴美國MHTI公司受訓等情觀之,足認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所示「完成安裝試車」,非僅係儀器硬體設備運送至被上訴人處為已足,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之債務本旨,除交付系爭儀器之硬體設備外,並以完成安裝試車,俾操作正常者,始足當之。又證人 林奎利 證稱:「裝機後那段期間仍能組像,但老外走了以後,就又無法組像,七月二十五日那時還不算交付,要測試過才算交付,那時段算是測試期間」等語,證人 賴仁澤 亦證稱有數次維修無訛,復有經林奎利、賴仁澤共同簽名之維修服務單可按。且鑑定人黃英強鑑定結果更認:「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在勘察當日雖能正常運作,但由維修報告可知問題頗多……」、「該CT-SIM僅具基本功能,所有功能無法確保在臨床中能正常使用」云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九和公司交付之系爭三台儀器,因其中CT-SIM儀器於安裝後迄未能順利運轉使用、完成驗收,致上開三台儀器均未能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驗收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已如期交付系爭儀器,並由被上訴人正常操作無給付遲延云云,殊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應允配合上訴人九和公司要求改善裝機地之環境因素,且買受人自訂購後,歷時一、二年,亟待使用系爭儀器,亦無不全力配合之理,嗣仍無法解決,排除故障,參以鑑定人黃英強鑑定該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之真正原因為設備本身瑕疵、操作問題、環境因素(如溫度、溼度等)、安裝問題等,至於是何項原因無法確定,但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及維修報告內容判斷以第一項和第三項可能性較大,及兩造不爭執訴外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曾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系爭CT-SIM儀器二台,亦無法完成驗收,而與上訴人九和公司成立和解賠款拆還該儀器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產品瑕疵而給付遲延,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而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因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解除系爭全部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顯係就上訴人九和公司之遲延給付而為違約金之約定,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被上訴人若另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性質係懲罰債務人不於一定時期給付時之約定。審酌系爭儀器未如期完成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如期給付,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自逾期未給付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合計共七百十六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可能獲利情況及其因無法使用而免支出必要之費用,亟待系爭機器使用以取得業界領先地位,連同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按日依支付總價款之千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即美金一千二百八十七點五元為當。另採購合約書第十六條載明:「保證人:保證人應負賠償甲方(被上訴人)一切損失,並自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具見兩造所約定之出賣人債務,應由上訴人巨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受領之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美金各本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查原審固以證人賴仁澤之證詞與鑑定人黃英強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九和公司交付系爭儀器後曾有運轉不正常而維修之情形,但能否因之即判定該儀器「未完成安裝試車」,已滋疑問。且證人林奎利證稱:「裝機後那段期間仍能組像,但老外走了以後,就又無法組像」等語,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復提及「保固日期」「保固支票」等字(見一審卷㈠一一頁),另依上訴人九和公司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之四紙維修服務單所載,其勾選之服務類別為「維修」、「保固期」,而非「契約」或「安裝」之服務類別(同上卷八五∫八八頁),是否指已完成安裝試車而未達驗收階段之意,亦有待澄清。原審逕認該儀器未安裝試車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未免速斷。其次,系爭合約第四條(交貨日期)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九和公司)需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誤)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第六條(驗收規定)第二項約定:「機器安裝完成六星期內方可完成驗收……」,足見當事人約定交貨日「完成安裝試車」之真意,應指在該期日前完成安裝,適於試車之狀態,並未兼含「完成驗收」之意。原審逕以CT-SIM儀器於安裝後,迄未能順利運轉使用、完成驗收,致系爭三台儀器均未能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驗收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且原判決先則認定該儀器未能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驗收為真實,繼又稱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云云(分見原判決三六、三八頁),兩相齟齬,自難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黃英強之鑑定報告Aa、C欄既分別載明:「CT-SIM儀器無法正常使用的真正原因是何項無法確定,依專業知識與經驗及維修報告內容判斷其原因以第一項「設備本身瑕疵」,和第三項「環境因素(如溫度、溼度等)可能性較大」、「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在勘察當日雖能正常運作,但由維修報告可知問題頗多,其原因頗複雜(設備本身、操作因素、環境因素等)且無法確定……」各等語(見一審卷㈡一九八頁至第二0一頁),顯未確定系爭儀器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儀器運作不正常乃設備本身之瑕疵,其不正常運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適合環境所致,伊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安裝環境等語(分見原審卷㈠一九、二0、一九三、一九四頁),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遽以無法確定原因之前開鑑定報告及長庚醫院另案無法完成驗收之情,遽論系爭儀器本身存有瑕疵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殊嫌疏略。再兩造均已陳明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見原審卷㈠一八一|一八二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未主張此項違約金為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審逕以懲罰性之違約金論之,尤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九和公司有無如期安裝試車系爭儀器而給付遲延等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原判決主文一方面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及折付新台幣,一方面卻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同額美金本息及折付新台幣,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並嫌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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