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駕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並賠償被害人車損及醫療費用等,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又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車損及醫療費用等,已如前所述,頗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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