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學虎選任辯護人陳文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本院各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則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告訴人、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法院應如何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姓名及年齡在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且其等之指訴復有瑕疵,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泛指原判決因A女、B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遽認其等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揆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