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係家樂福量販店中區監視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地下一樓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分店,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購物籃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健保卡、身份證、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棄置在家樂福垃圾桶內。丙○○又於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購物籃內之手提包,內含身份證一張、駕照二張、隨身碟一支、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共四張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共二張、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二枚、鑰匙三副、藍芽耳機一支及現金二千元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相片九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值班表、簽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及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