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KZL-72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舉發㈠未依兩段式左轉;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由東向西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任何客觀之資料(人證或物證)加以佐證,而員警仍以先前之主觀印象與模糊記憶當作違規事實之判定,實難信服。又以交通部第三九七二九號函所示:「部分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實務上以現有科學儀器設備,一般員警執勤時難以即時取得違規證據。」之詞加以塘塞,而不尋出客觀之資料加以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應均屬列舉規定,亦即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並非第七款之例示規定,只須符合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違規情形,並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加以證明,即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至除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則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有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行兩段式左轉,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上開裁決係依據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員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所掣單。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並無列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該法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則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況下,始得掣單逕行舉發。然警員在未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況下,即逕行掣單舉發上開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於法自有未合。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構成要件,故仍須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前提。而本件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即難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詳細查明,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人罰鍰之裁處,其認事用法,經核容有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車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