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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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22號原告甲○○被告乙○○(MR‧PH
原住泰國曼
○○○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婚後未久兩造即分居,實際分居日期約於九十一年間。被告有時稱其在臺灣,有時又說在泰國,原告覺得被告並不想和原告在一起,不離婚只是為了要在臺灣,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及結婚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謙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泰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已實際分居,被告並不想和原告在一起,不離婚只是為了要在臺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或是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原告得訴請判決離婚?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四、兩造間至少分居三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㈠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離家原因,兩造友人吳謙證稱:「
(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與兩造是同鄉,在臺灣認識,我以前有開泰國小吃店,原告在我店裡上班,被告是客人,後來跟原告認識結婚,最後一次碰到被告是在去年他來我要戶籍謄本,因兩造的戶籍都掛在我這裡,他需要戶籍謄本辦理留在臺灣的程序,他來找我之前就已經跟原告很久沒碰面了,他要辦相關程序直接來找我,就我所知兩知已經五、六年沒有在一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依前揭原告起訴內容及證人證言,兩造分居至今至少已有三
年以上,雖然被告離家分居之原因不明,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尚有疑問,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狀況已難有所改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