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4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證實前開尿液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前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前開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施用時間非長、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係屬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屬第1級毒品,且其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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