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丁○○、戊○○、丙○○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丁○○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戊○○則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咖啡店,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綽號「 阿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丙○○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綽號「阿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上開綽號「阿寶」、「阿虎」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丁○○、戊○○及丙○○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由一自稱「 白依凡 」之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給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之乙○○,向乙○○佯稱為「寶鴻科技公司」之職員,並詢問乙○○使用手機之情形,及告知「寶鴻科技公司」有舉辦活動與抽獎,希望乙○○能到場參加等語,乙○○表示沒空參加即掛斷電話,然該自稱「白依凡」之女子,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再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詐稱:乙○○抽中獎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必須先支付一萬六千元之律師費及五萬二千元之稅金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湖口郵局匯款一萬六千元至戊○○上開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二萬二千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接續撥打電話給居住在屏東縣恆春鎮之甲○○,向甲○○佯稱:渠為「寶鴻科技有限公司」創業基金,而甲○○中獎一百二十萬元,但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在屏東縣恆春郵局匯款一萬六千元及五萬二千元至戊○○上開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及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共二筆至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丁○○、戊○○、丙○○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三人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及甲○○之匯款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三人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三人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三人之本意,被告三人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綽號「阿虎」之男子,嗣有被害人吳玉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受詐騙,而匯款三萬元至被告戊○○之上開帳戶內,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向本院起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案件審理。然被告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其係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間,將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及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綽號「阿虎」之男子,顯係分別起意,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