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返,迄今一年餘,期間被告雖曾電話與被告聯絡,惟被告明白表示不習慣在臺生活,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此後即行方不明,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藉詞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一去不返,至今未歸,且音訊全無,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身分證、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觀諸上開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據證人即兩造友人 胡巧玲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沒有。我是兩造的介紹人。當初是因為我和我先生結婚後來台,我先生和原告是好朋友,我才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但是被告來台住了四個月,覺得不習慣,所以就返回大陸。我在上個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我有到被告家中,被告的家人告訴我說,被告不想再來台灣,並且同意離婚」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兩造友人,與兩造來往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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