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3日送監執行,92年
5月2日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因缺乏代步工具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1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停放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即從車窗進入車內先竊得車上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32張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發動汽車,竊取該車後將之駛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臺66線西向東16.1公里處之涵洞藏放。嗣於94年11月
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臺66線西向東16公里慢車道上,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32張及一字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被害人乙○○將失物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一字起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質地堅硬,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32張之部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所述相合,足認被告竊得物品包括上開高速公路回數票32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7月3日送監執行,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日素行、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既已於警詢中供承係向綽號「冬瓜」之人購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係其所有之物,應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