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第九行「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無視於政府廣泛宣導,竟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30號(現羈押在台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3日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年籍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推由某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可以協助代辦信用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0227元(不含17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匯至上開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帳戶為其申請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友人阿進之男子一起去申請,申請完之後,阿進騎機車載伊回家,到伊家時,伊忘記將該帳戶自其置物箱拿出來,伊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阿進的機車裡面,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裡面,之後 伊有 問阿進存摺跑到那邊,阿進說去找找看,之後阿進有告訴伊說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伊便跑到銀行辦理止付。伊不知道阿進住那邊,也不知道其年籍及電話,他以前是做茶的。惟查:
(一)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將20萬0227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台中商銀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誤。
(二)次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目前提款卡六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至愚之輩,斷無不知前揭社會常情之理。且詐騙集團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又依卷內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於95年11月28日匯款20萬022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匯款後10分鐘內分次領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核被告乙○○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為之,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3日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建宏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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