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謝銀花 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相對人 劉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就相對人劉大瑋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撤回假執行程序,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事件亦已於105年4月11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8年1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北院忠刑詩科文字第1089360286號、及同年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72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