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金三角通信行」門口,見 盧愷雯 於該通信行內購買手機,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店門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500元、行動電話1支、機車駕照1張及信用卡4張)得手,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彰化縣○○鎮○○路番雅溝大排水溝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愷雯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復有攝影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頁)、照片2張(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前業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又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處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實屬稍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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