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
134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之本姓「江」。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賴領黃日賴闊嘴 之養女,因黃日與賴闊嘴無生兒子,是招贅聲請人父親 江水 完成婚姻,並使其冠妻姓「賴」,成為「 賴江水 」,父母共生4男4女,除長男及三男姓江,其餘均從母姓「賴」。聲請人祖母黃日百年之後,入 黃氏 祖先牌位;祖父賴闊嘴百年之後亦由其堂親屬請領入堂奉祀;父親賴江水百年之後改入 江氏 祖先牌位,故祠堂內祖先牌位為黃氏及江氏。且聲請人四弟賴 萬賀 去世後改為 江郎 萬賀入籍江氏祖先牌位;母親賴領去世後也改為 江媽 賴領入籍江氏祖先牌位。依民間習俗,男方入贅多從女方姓,唯其子女可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延續雙方香火,母親之養父已被其他親屬請領供奉,母親之生父也有子孫可傳承,父母親往生後亦均入籍江氏祖先牌位。今聲請人大哥及三弟均姓「江」,獨聲請人姓「賴」,倘百年之後,如無法入籍江氏祖先牌位,對後代子孫將造成薪火傳承困難,入籍賴姓,亦會不利於認祖歸宗,造成日後考據及追本溯源之困難,因祠堂供奉江姓及黃姓牌位。綜上,足認聲請人之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江」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歷代祖先樹狀圖、賴江水入籍江氏照片、賴領告別式會場照片及訃聞(均以江媽賴領稱呼)、 賴萬賀江郎萬賀 入籍江氏照片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母無兄弟,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是縱妻(母)冠夫(父)姓,母之本姓並未因之消滅,則前開法律所指之從母姓應指母之本姓,而非所冠之夫姓,否則,前開法律之規定對已冠夫姓之母而言,即無從約定子女從母姓之可能。再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冠夫姓之母死亡後(未回復其本姓),從父姓之子女仍得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並不因其母有無回復本姓而有不同。綜上所述,前開民法所指之父姓或母姓,係指父或母之本姓,而非指所冠之姓氏已為灼然。本件聲請人之父雖仍冠妻姓「賴」,惟其本姓仍為「江」,聲請人於父母死亡後,得依修正後前開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之本姓「江」甚明。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如無法入籍江氏祖先牌位,對後代子孫將造成薪火傳承困難,入籍賴姓,亦會不利於認祖歸宗,造成日後考據及追本溯源之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變更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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