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1之9號之住處門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發生口角糾紛,乙○○竟因酒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門前,以台語「…我賣跟你一命賠一命、我賣乎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目擊者被告之子 吳信徹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CD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係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1之9號之住處前對甲○○為恐嚇之言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公訴人誤將被告乙○○之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書為告訴人甲○○之住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酒後一時衝動致犯本罪,諒係因一時失慮所致,另被告雖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9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巷41號(此係誤載,應為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1之9號)住處門前發生口角糾紛,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猛力撞擊甲○○住處鋁門,致該鋁門緩衝器損壞,不堪使用,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門前,以台語「你咧彰化縣政府你咧曉掰,我勒幹你娘、你咧曉掰、你嗎乎我堵住、你架試看賣、你賣當著政府乎你靠、你咧曉掰什…」等語侮辱甲○○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此二罪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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