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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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而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顯非適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者,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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