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支票為無因證券,僅有支票之簽發及交付,不當然可認為其間為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係贈與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對 陳傳德 之債務而委託 李國中 交付,陳傳德要求李國中背書保證,並非贈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