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 阮郁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王志哲 律師人被告 劉樂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8「嘉美診所」內,核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8「嘉美診所」之醫師,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於上址接受被告實施左右手臂、大腿、小腿抽脂手術,豈料原告術後產生大、小腿嚴重凹凸不平之症狀,被告一開始向原告表示此屬正常情形,只要一段時間就能復原,但至101年1月間清況並未好轉,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有時須要1、2年時間才能復原,原告覺得有異,乃向作過相同抽脂手術之友人探詢,並找其他專業醫生諮詢,始知被告實施抽脂手術貪圖速成、過度草率,才造成原告受有大小腿嚴重凹凸不平之傷害。被告既為一專業整型外科醫生,自應對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善盡注意義務,惟被告於本件手術前,僅提供制式「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並未實際告知原告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手術中又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被告因手術不慎未達成手術應有之效果,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被告施行整型手術結果未如預期,發生大小腿凹凸不平之症狀,失去大小腿原有正常外貌,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⑴原告所受大小腿凹凸不平之傷害,可能須作二次填補手術,一次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二次共36萬元、⑵原告失去大小腿原有正常外貌,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4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雖聲請再議,但亦經駁回再議在案,且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無力賠償,並已被行政執行署發禁奢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亦即行為人應具備其所屬職業通常所須具備之智識能力;若有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即為過失。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其所屬職業一般公認之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查,被告為嘉美診所擔任整形醫師,則於判斷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時,即應依照醫療機構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嘉美診所接受左右手臂、大腿、小腿溶脂手術,但術後產生大小腿嚴重凹凸不平之症狀,經向其他專業醫生諮詢始知被告實施抽脂手術貪圖速成及過度草率才造成此凹凸不平之情形,因此使原告之大小腿失去原有正常之外貌,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到極大之痛苦,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嘉美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原告於嘉美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為證(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7號第6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僅稱其經濟狀況不好無力賠償等情。經查,依原告前揭提出由被告親自填寫原告於嘉美診所抽脂之病歷資料以觀,其中記載有「case表示溶脂後有凹凸不平現象,Dr劉至4樓關心,case表示再過一段時間看情況再說」、「case表示要賠償50萬」、「約1pm進行協調」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原告溶脂術後已知原告確有凹凸不平之現象,是以原告所受此之傷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在案一節,然觀之前揭處分書,檢察官係因本件原告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才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以該不起訴處分為抗辯,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手術後發生大小腿凹凸不平之傷害情形,係因被告於手術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應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與被告上開手術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大小腿凹凸不平,非但結果未如預期,且失去原有之正常容貌,致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亦為可採。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侵害之程度、雙方之智識程度、資力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各該主張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且本院就其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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