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祭祀公業 沈保生 代表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參加人 李宏榮 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麗華 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靖越
詹明珠 蘇彥誠
參加人 沈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榮應參加本件訴訟。
沈漢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則因當事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案件,若經其中一方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即地政機關應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買賣雙方必須合一確定,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未起訴之一方參加訴訟。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李宏榮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共同向被告申請將坐落嘉義市○○段190、191、19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李宏榮,因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參加人沈漢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存在優先購買權,並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參加人李宏榮之申請,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足認被告否准參加人李宏榮申請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沈漢昇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及參加人李宏榮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又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即地政機關應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買賣雙方必須合一確定。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