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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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玉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玉桂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桂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6月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於103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5月間│99年6月間│├───────┼───────────┼───────────┤│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0年度調偵字│士林地檢100年度調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387、388號│第387、3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75號│2675號││├───────────┴───────────┤││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3│4│├───────┼───────────┼───────────┤│罪名│公司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7日│99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關年度及案號│10435號│第1571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3年2月14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2日│103年3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010號│2096號│├───────┼───────────┼───────────┤││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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