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65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告 胡家榮 兼訴訟代理人 孫銳棣 被告 孫銳楓 訴訟代理人 黎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銳棣與被告胡家榮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家榮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胡家榮與被告孫銳楓間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孫銳楓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銳棣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孫銳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廣玉美 於民國86年10月27日,以被告孫銳棣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9年10月27日,利息按年息9.25%計算,按月分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廣玉美僅繳款至88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1萬4000元。嗣台中一信於90年9月14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台中一信為消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新聞紙公告。後原告就廣玉美提供擔保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56萬9738元,仍有148萬175
7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詎孫銳棣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於99年4月19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家榮,胡家榮再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孫銳楓,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請求撤銷孫銳棣、胡家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另胡家榮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胡家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屬無權處分,雖因孫銳棣同意而生效,然孫銳棣同意行為侵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孫銳棣同意胡家榮前揭無權處分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銳棣請求孫銳楓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為孫銳棣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被告胡家榮、孫銳棣則以:孫銳棣、孫銳楓為兄弟,胡家榮係
孫銳棣之女朋友曾 互葉 的兒子,孫銳棣為系爭借款保證人,孫銳棣曾和原告協商,但是原告不肯出面協商,孫銳棣因積欠其哥哥孫銳楓借款,所以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家榮,再同意由胡家榮移轉登記予孫銳楓,原告不得請求塗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孫銳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胡家榮、孫銳棣不爭執之事實:
㈠廣玉美以孫銳棣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一信借款140萬元,借
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前所述;且台中一信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就廣玉美提供擔保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56萬9738元,仍有148萬1757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90年7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6、64頁反面)。
㈡孫銳棣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胡家榮,胡家榮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孫銳楓,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孫銳棣、胡家榮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請求胡家榮塗銷?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胡家榮、孫銳楓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請求孫銳楓塗銷?㈠關於原告得請求撤銷孫銳棣、胡家榮間贈與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廣玉美於86年10月27日,以孫銳棣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一
信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均如前述,且廣玉美僅繳款至88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1萬4000元。嗣台中一信於90年9月14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台中一信為消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廣玉美提供擔保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56萬9738元,仍有148萬1757元及自94年1月
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已如前述。是孫銳棣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揭未受償債務,與廣玉美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孫銳棣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家榮,亦如前述,足認孫銳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家榮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孫銳棣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孫銳棣、胡家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和胡家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胡家榮、孫銳楓間贈與及移轉登記部分:
⒈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得請求撤銷孫銳棣、胡家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和胡家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已如前述,是胡家榮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胡家榮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孫銳楓,亦如前述,則胡家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雖因孫銳棣之同意而生效,惟孫銳棣同意胡家榮之前揭無權處分行為,仍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惡性脫產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並兼顧第三人利益之規範目的,應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胡家榮、孫銳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和孫銳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至孫銳棣辯稱伊欠伊哥哥孫銳楓債務,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孫銳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孫銳棣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孫銳
棣、胡家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胡家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㈢胡家榮、孫銳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孫銳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孫銳棣、胡家榮之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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