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鄰荷苞厝35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之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已與妻子離婚,現尚有一名5歲稚女要扶養,因要盡到監護幼女之責任,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由本院囑警拘提後始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而被告甲○○所涉之竊盜案件業經其坦白承認,本院並已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信其經此次偵查、審理,已知應遵從法院或檢察官之傳喚。故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已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狀、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命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停止羈押,亦可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准被告如主文所示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